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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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原告乙○○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甲○○、乙○○係鄰居關係,因多次看見原告甲○○在家中設壇膜拜,懷疑其詛咒其家屬發生不幸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夥同其姊 陳淑惠 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原告甲○○、乙○○住處前往查看,雙方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甲○○,訴外人 官宗賢 見狀前往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搶下原告甲○○鐵條,毆打原告甲○○頭部,再用手毆打原告甲○○,並用腳踹原告 李健鑫 腹部,致原告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
413號判處被告罰金銀元3,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業經鈞院判罰金銀元3,000元,即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成立侵權行為。
(三)被告侵害原告乙○○、甲○○之身體,造成其身體傷害而需至醫院治療多次,因此產生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肇致,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因未妥為保存費用收據,職故,醫療費用部分, 爰依 檢附之收據所示由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至於往來住處與醫院之車資,以來回兩趟合計為250元計算,原告乙○○、甲○○看診各以5次計算,合計為1,250元。綜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乙○○、甲○○之財產損害各為1,750元、1,850元(計算式:250X5+500=17
500;250X5+600=18500),應由被告負擔。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甲○○身體孱弱,又係寡母僅與女兒即原告乙○○同住,兩人在社會上已屬弱勢,又屬低收入戶,除原告甲○○偶爾打打零工,賺取微薄之薪資,均賴社會救助維持生計。核原告於社會角落生存,已屬不易,被告不僅未加以任何同情,尤有甚者,竟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飽施拳腳,其行為之惡劣,可見一般。而原告二人除面對艱難之生活,於遭受被告無情之攻擊後,更須處處小心謹慎,鎮日擔心是否再遭被告等攻擊。換言之,被告之無情傷害,對於原告二人之心理,不僅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亦使得原告二人惶惶終日,更不敢與外界接觸。職故,對於被告等造成原告二人之心理傷害,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30萬元之慰撫金,以為賠償。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01,750元;原告甲○○301,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母女因懷疑被告之父 陳明 芳十年前侵占原告甲○○先夫之損害賠償金及對 陳明芳 多次向環保單位檢舉懷恨在心,乃經常於拜拜時立被告家人之牌位,加以詛咒,案經鄰居轉知被告家人,92年2月8日晚訴外人陳淑惠發現原告等拿著香對著她拜拜,心生畏懼,乃約同被告前往查看是否有將被告家人之名字寫在牌上拜拜詛咒,不料被告即遭原告母女推打,隨後女方更拿出鐵條欲毆打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惠等二女,因陳淑惠當時已有身孕三、四個月,乃由被告挺身保護;並大喊救命,被告之夫官宗賢在屋內聞聲出面搶下鐵條,結束一場紛爭,三人返回其父陳明芳家後,告知經過情節,陳明芳見被告無端被毆傷,乃前往原告家門口理論,並憤而推倒貢桌,於是原告等乃報警前來處理,因原告等並未受有損害,乃向執勤員警表示不願告訴,惟事發三天後(即92年2月10日),原告等始至板橋台北縣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92年2月25日提出告訴進而附帶提起本件訴訟。
(二)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甲○○稱:「我有到板橋縣立醫院去看醫生,因為是過年找不到醫生,只有護士在,所以沒有治療。我第二天又去醫院才有治療,也有拿診斷證明。」另原告李健鑫稱:「(當天)沒有(就醫),因為當天晚上本來要去醫院,先去私立的祐林醫院,醫生說如果要告對方的話,要去公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就回去了。」,惟查:
⒈原告等均稱當天沒有治療,足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非被
告於當天所造成。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等所受之傷非同小可,原告於事發當天倘有去醫院,豈有不要求治療,而忍受到第三天才就醫之理。當天究竟有無遇到醫生,原告二人證詞即有矛盾。原告等到醫院的目的,不在於療傷,而在於取得診斷證明書,故原告等既然專以刑事告訴為目的,而於事件發生後第三天才到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與三天前之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非無可疑。又據刑事卷附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北縣板醫診字第088號關於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上竟記載「…致眼鏡破裂」,益證原告是為刑事告訴而刻意安排,醫生亦配合處理。此外,台北縣立醫院以北縣醫歷字第0930004529號函覆之病歷摘要關於原告就診時間竟為93年2月10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2年
2月10日不符,足證醫師係在草率之情形下,配合原告之要求所制作。
⒉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潘仁傑 稱:「當天原告沒有表示要
告訴。」「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外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告訴我他們有受傷)」「沒有看到(原告有流血),如果有看到流血就會去注意。」(當天甲○○)沒有(說被告拿鐵條打他們),她只有說桌子被人家翻了,沒有說被人家打。」「我沒有看到(甲○○眼鏡破了),她也沒有提到。」「(甲○○頭部)應該沒有傷,當時我看到沒有特別外傷的部分」「我的印象中當時她(指甲○○)頭部、臉部沒有受傷的情形。
」「看不出來原告(與人打過架的樣子)」「我看不出來(有受傷的異樣),沒有嚴重的樣子。」「(甲○○)沒有(指訴被人毆打的情形)。」等語,足證原告等當天非但未提到被毆打情形,且未表示要提出告訴,更沒有任何受傷情形。
(三)縱有傷害之事實,惟原告等所提出之收據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此外,原告等所主張之傷害,並非重大傷害,依理於附近診所治療已足,是原告等捨近求遠所支付之交通費,即非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況原告等並未提出收據,更難令人採信。
(四)據刑事卷附資料顯示,係原告二人先推打被告,故當天被告亦受有傷害,是審酌全案過程原告二人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非無可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8日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及瘀青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件為證(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第7至9頁),被告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辯稱:被告於當日係遭原告之推打,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夫官宗賢,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其父陳明芳住處,與住於隔鄰同街巷7號之原告甲○○、乙○○母女係鄰居,因其父陳明芳前曾與原告甲○○之夫李守良間有金錢糾紛,兩家相處素不和睦。其後因被告之姐陳淑惠於92年2月8日晚上9時許,騎車返回住處途中,見原告甲○○、乙○○母女於家中設壇祭拜,並朝其膜拜,懷疑係在設壇詛咒其家人,乃聯絡被告相約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至上址原告住處察看,原告甲○○見其無由前來察看,心生不滿,遂出手推阻被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與原告甲○○、乙○○互相出手毆打,互毆中原告甲○○復取出家中曬衣用鐵條1支,欲揮打被告,適被告之夫官宗賢聞聲前來查看時,見狀即上前搶下原告甲○○手中鐵條制止,雙方始罷手,惟已致原告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右上臂扭傷、挫傷、右足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手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刑決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復有刑事案卷影本可參(外放證物)。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亦曾供稱:因甲○○、乙○○二人先出手打伊,伊只是自衛,伊手腳多處均有瘀血;當時有與甲○○、乙○○發生爭吵、拉扯等語(見偵查卷9頁、52頁),足見被告與原告二人間,確實有相互拉扯互毆之情。此外,原告二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2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刑事判決認定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證據。且查,被告因互毆而成傷,衡情原告豈有不受傷之可能,又原告之傷勢為挫傷、瘀青及擦傷,縱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治療,亦不致發生危及生命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醫就診為由,推認原告並未因遭毆打而受傷,故而,被告辯稱:伊無動手毆打原告云云,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2月8日晚上9時許,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毆打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例明示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前揭傷害至醫院分別治療600元、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3紙為證(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固不爭執前開醫療收據之真正,惟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最高法院91年5月
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準此,原告因遭被告毆傷,為證明其所受損害,支出費用而請領診斷證明書,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甲○○、乙○○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00元、50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能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乙○○、甲○○之身體而需至醫院治療5次,每次往返之車資為250元,是以原告乙○○、甲○○各支出車資1,25
0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原告等捨近求遠所支付之交通費,即非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況原告等並未提出收據,更難令人採信等語。且查,原告原告甲○○所受傷害為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乙○○則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及瘀青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尚不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須乘坐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間。又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乙○○於91年2月10日;原告甲○○分別於91年2月10日、同年月12日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分別前往醫院5次,且迄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支出證明,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傷須乘坐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間,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三)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育有二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告乙○○現無工作。原告母女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不動產1筆。而被告為精鍾商專二專日間部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3,000元,育有子女一名。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40007586號函暨9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各1紙、臺北縣中和巿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1紙、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3、48、49、60、6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成因,在於兩造因故發生口角拉扯,進而發生互毆所致,就本件互毆傷害案件發生緣由,兩造互有可責之處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等情狀,認應以賠償原告各7,0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學歷不實,進而聲請本院提示92年2月25日中和警分局第1次偵訊筆錄首頁影本、92年4月27日中和警分局第2次偵訊筆錄首頁影本、刑事偵查卷第59、60頁原告乙○○之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對於原告陳述其學歷既已爭執,而本院未將原告之學歷列為審酌慰撫金數額之情狀中,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錯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9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14頁),是以,被告應自9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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