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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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 丁月雲 被告 張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主張相當於看護費142,000元減縮為127,800元(見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頁),其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草衙二路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誠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今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462元,並因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費用19,980元及因往返就醫交通費、購買用品費、支出住院伙食費用共9,982元,且因傷自99年10月8日至100年5月24日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受有24萬元薪資損失,又自當日受傷至99年12月16日止,期間71日,均由其女即第三人 林靖頴 全日照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7,800元,又原告因傷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材料費用12,6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會由強制責任險承保公司負擔,不爭執,機車修復費用亦不爭執,惟認原告主張之購買營養補給品、往返就醫交通費、購買外用藥品費、住院伙食費用應非必要,主張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薪資損害部分則請本院審酌,又被告係低收入戶、中度肢體障礙者,實無力負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轉彎
應讓原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2,600元。
㈢原告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五、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462元,業據其提出阮
綜合收據1份為憑(見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審交簡附民卷,第7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㈡營養補給品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係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費用19,980元,固有宏來嬰兒房及高鴻蔘藥行收據為憑,然其必要性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經醫師指示或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購買用品費、支出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僅就於99年11月1日、10日購買棉棒、膠帶、紗布支出10元、137元,合計147元,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均屬外傷所需醫療用品,核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所關連,惟其餘請求則自承未能提出憑證(見訴字卷第67頁),是其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於購買用品費1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以每月4萬元薪資受僱於禾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接受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恢復期為6個月,期間薪資資失合計24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禾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薪資證明書及100年10月11日無法工作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係醫師針對病患就診時之病況或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並以幫助病患復原最佳之方式為建議,足見原告主張於該6個月恢復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㈤相當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7月
10日接受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16日出院,至99年12月16日止,期間共71日均由其女林靖頴全日照護乙情,核與阮綜合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99年10月7日住院手術,術後初期須專人全日照顧約2個月等語相符,此有該院100年10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519號函暨病歷1份可考(見訴字卷第29至56頁),又依卷附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
0年9月26日高市服字第100070號函稱: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每日薪資24小時為1,800元語(訴字卷第60頁)。準此,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1日,以相當於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計算,合計為127,800元(1,800×71=12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本件事故發生時50歲餘,其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原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
4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自述事發後身體酸痛、喪失原有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顧,感到難過;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患有中度肢體障礙,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家境貧困,尚有3名子女需撫養等情,均為兩造各自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9頁),爰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機車修復材料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可見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查本件GYZ-169號重型機車係原告之女林靖頴所有,實際由原告使用及支出機車修復材料費用,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有車籍資料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68頁);該機車係於86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
64頁),於事發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經折舊後,應僅存殘值。準此,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材料費用12,600元計算其殘值為3,150元【計算式:12,600/(3+1)=3,15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86,559元(醫療費用15,4
62+購買用品費147+薪資損失240,000+相當於看護費用127,800+精神慰撫金100,000+機車修復材料費用3,150元=486,55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55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毋庸徵收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材料費用,應徵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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