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建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建華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本案)。又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30日因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0年7月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下稱前案)。而本案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同條例第3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又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本案應與前案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原處分機關以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在前案被酒測時,所騎乘的交通工具是重型機車,因為是無照駕駛,所以應該是開紅單罰鍰6,000元,為何會被記違規5點,還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這樣很不合理,且其肩負家中經濟重擔,收入全靠該職業聯結車駕照,希望網開一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可供參酌。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中,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三)本案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1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公里
400公尺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認受處分人上開情形,除繳納罰款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7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0年7月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因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月之處分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7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有別,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且受處分人尚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前案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乙節,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認其於前案之違規僅屬無照駕駛,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處罰鍰6,000元,不應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洵屬無據。又受處分人再於100年1月21日有本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業如前述。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30日已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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