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蓬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蓬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同上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腳踏板及儀表板下方置物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上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車頭置物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同上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郭蓬基因酒後心情不佳,明知將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他人機車車頭置物籃之方式,將有燒燬該機車之可能,而依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及現場光線、地形及氣候等客觀狀況,亦得已預見該機車若因此起火燃燒後,將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且引燃後之火勢將擴散延燒至其他人所有而停放同一騎樓處或路邊停車格內之其他機車與物件,竟分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及縱令其他人所有之機車與物件亦因之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其所持有之紫色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籃之方式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與物件(原公訴意旨漏載郭蓬基放火燒燬他人機車物件部分,應予補充):
㈠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下○○
○區○○○路即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室對面之路邊機車停車格,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 段春梅 使用( 陳合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致該機車受火燃燒而燒燬,火勢並延燒一旁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及機車物件,造成如附表1所示之機車及物件燒燬,致生公共危險。㈡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區○○○路○○○號前之騎樓,
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 陳柔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致該機車受火燃燒而燒燬,火勢並延燒一旁如附表2所示之機車,造成如附表2所示之機車物件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㈢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區○○○街○○號前之騎樓停車
格,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 劉彥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儀表板下方置物籃(原公訴意旨誤載為車頭置物籃,應予更正),造成該機車之腳踏板及儀表板下方置物籃處有受燒痕跡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㈣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區○○街○○號前之騎樓,以打
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 張振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籃,造成該機車之車頭置物籃處有受燒痕跡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現場火勢於消防人員到場後隨即撲滅。嗣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帶而循線○○○區○○路旁之「榮富公園」內查獲郭蓬基,並扣得郭蓬基持有之打火機3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蓬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等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郭蓬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炳耀 、段春梅、劉彥青、 唐德誠 、 宋家瑗 、 樓嘉 宇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0至23頁、第86至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44779號函及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共18張)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31頁)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33至3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7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郭蓬基100年10月8日酒測紀錄1份(酒測值達0.78MG/L,見偵卷第46頁)、車籍資料共14份(見偵卷第48至62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郭蓬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㈣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事實㈠係位於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室對面之路邊機車停車格;事實㈡係位於○○區○○○路○○○號前之騎樓;事實㈢係位於○○區○○○街○○號前之騎樓停車格;事實㈣則位○○區○○街○○號前之騎樓,本件火災已分別造成上開如附表1、2及事實㈢、㈣所示機車、座墊、腳踏板、置物籃等物品燒燬,而該路邊停車格、騎樓亦停有數部機車等節,業據證人陳炳耀、段春梅、劉彥青、唐德誠、宋家瑗、 樓嘉宇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23頁、第86至8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4頁反面至13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物品,引發大火,因而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核被告事實㈠至㈣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再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故被告雖燒燬如附表1、2及事實㈢、㈣所示等物,宋家瑗、段春梅並就毀損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另論以毀損罪( 樓家宇 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起訴書認另成立毀損罪,而與放火罪為想像競合,亦有未合。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事實㈠、㈡以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分別使多人受害,仍均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㈣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懲治盜罪條例等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生意圖犯重罪以求遭關押在獄所中維生之歹念而點火引燃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耗費國家資源、社會成本,且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復未與被害人宋家瑗等15人達成民事和解,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亦不容輕忽,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且供本
件事實㈠至㈣放火行為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㈣之4次放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色、黃色打火機共2只,則與本案事實㈠至㈣放火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車牌號碼│全毀或一│所有人/使用人│是否已提││││部毀損││出告訴│├──┼───────┼────┼────────┼────┤│1│GHC-769號普通│全毀│ 張玉英 │否│││重型機車││││├──┼───────┼────┼────────┼────┤│2│TB2-320號輕型│全毀│ 簡玟琦 │否│││機車││││├──┼───────┼────┼────────┼────┤│3│YQT-546號輕型│全毀│ 白淑珍 │否│││機車││││├──┼───────┼────┼────────┼────┤│4│DXB-278號輕型│全毀│ 林素娟 │否│││機車││││├──┼───────┼────┼────────┼────┤│5│ZLD-225號輕型│座墊靠北│唐德誠│否│││機車│側│││├──┼───────┼────┼────────┼────┤│6│XU5-533號普通│全毀│ 蘇湘婷 │否│││重型機車││││├──┼───────┼────┼────────┼────┤│7│839-CYT號普通│全毀│宋家瑗│是│││重型機車││││├──┼───────┼────┼────────┼────┤│8│XD9-912號普通│座墊、車│ 楊欣瑜 │否│││重型機車│頭靠南側│││├──┼───────┼────┼────────┼────┤│9│OZW-011號普通│坐墊靠南│陳炳耀│否│││重型機車│側│││├──┼───────┼────┼────────┼────┤│10│ZHQ-738號輕型│全毀│陳合彥/段春梅│是│││機車││││└──┴───────┴────┴────────┴────┘附表2:
┌──┬───────┬────┬────────┬────┐│編號│車牌號碼│全毀或一│所有人/使用人│是否已提││││部毀損││出告訴│├──┼───────┼────┼────────┼────┤│1│VVA-461號輕型│車頭靠東│ 鄭清文 │否│││機車│側│││├──┼───────┼────┼────────┼────┤│2│813-QCU號輕型│全毀│陳柔伶│否│││機車││││├──┼───────┼────┼────────┼────┤│3│ZKB-731號輕型│座墊靠西│樓 袁玉蘭 /樓嘉宇│是(樓嘉│││機車│側││宇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