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亥○○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22556號、90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3411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至7、12至14、18、22、26、33、36、
38、52所示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所示之物均如附表諭知沒收部分所載,均沒收之。
事實
一、亥○○與其男友宇○○(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署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亥○○、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
子,共同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桃園市等地不詳之印章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該等印章名義人及公司。
㈡亥○○、宇○○共同自8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連
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桃園市○○路等地之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受託前來領取朋友影印遺忘於店內之證件,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玄○○、卯○○、宙○○、未○○、辛○○、 林家弘 、丑○○(起訴書誤為 林清堯 )、戊○○、戌○○、午○○、 張美齡 、癸○○、丁○○、丙○○、子○○、辰○○、地○○、己○○、A○○、庚○○、黃○○、天○○、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許家瑋 遺失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申○○、A○○遺失之重型機車駕照。
㈢亥○○於88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罪手段變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偕同宇○○分別冒用巳○○、戌○○名義,於88年7月25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田大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大公司),由宇○○持上開詐得之戌○○國民身分證、亥○○持上述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並宇○○個人偽以巳○○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14號建物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8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持向田大公司負責人寅○○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YL-927號機車1輛而行使,並先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款69,910元分9期給付,每月給付6,760元,致寅○○陷於錯誤,應允出賣並交付該車予亥○○、宇○○,嗣寅○○ 因渠 等未支付餘款且行蹤不明,始知受騙。
㈣亥○○於88年8月17日偕宇○○至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
重中正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由宇○○出示前揭詐欺取得之A○○國民身分證,共同向店員詐稱分係巳○○、A○○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云云,由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填寫A○○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帳單地址,並分與宇○○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A○○本人申請,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枚予宇○○、亥○○,足以生損害於巳○○、A○○、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和信公司。
㈤亥○○、宇○○於88年7月底,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變造巳○○、甲○○國民身分證,冒用渠等名義向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副理 吳棟漢 洽談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購車事宜。亥○○、宇○○於不詳時地委託某處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巳○○印章1個,而於同年8月底向吳棟漢詐稱:
巳○○欲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向福灣公司貸款40萬元,購買DS-5641號自用小客車,並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巳○○、甲○○印章,在訂約日期均為同年9月6日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文書及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肆拾萬元,發票日為88年9月5日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上,以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巳○○、甲○○之署押及印文(枚數詳見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沒收部分),並持以行使,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指示大耀公司承辦人吳棟漢於同年9月6日交付該車予亥○○,足以生損害於巳○○、甲○○、福灣公司。嗣福灣公司因亥○○未依約分期付款,始知受騙。
㈥亥○○、宇○○於88年9月4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變
造之巳○○、甲○○國民身分證,冒用渠等名義至之全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下稱全頻公司),各申請呼叫器數字傳呼服務,而分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申請書上填寫巳○○、甲○○年籍資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巳○○、甲○○署押(枚數詳見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沒收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全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巳○○、甲○○本人申請傳呼服務,而依序交付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呼叫器各1個予亥○○、宇○○,足以生損害於甲○○、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㈦亥○○、宇○○於88年9月5日,持附表二編號1、3、4、5所
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巳○○、甲○○印章,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大同公司)社子服務站,冒用巳○○、甲○○名義向店員 張俊雄 詐稱:巳○○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1臺,而在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私文書上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並持而行使之,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交付電視機予亥○○,足以生損害於巳○○、甲○○、大同公司,嗣亥○○、宇○○僅給付頭期款6400元,即未再付款。㈧亥○○、宇○○、自稱「 王保華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88年9月16日,共同持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巳○○、甲○○印章,向名遠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名遠公司)職員 郭清吉 詐稱:巳○○欲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貸款購買DU-2290號自小客車1輛,亥○○、宇○○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巳○○、甲○○、東洋公司,並由「王保華」交付現金163000元、面額8萬元支票1紙支付頭期款,以取信於東洋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指示郭清吉交付該車予亥○○。惟亥○○、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東洋公司始知受騙。
㈨亥○○、宇○○於88年9月17日,宇○○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佯為甲○○本人、亥○○持上揭詐得之辛○○國民身分證謊稱為其代理人,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8樓、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詐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宇○○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私文書上,亥○○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私文書上,依序填寫甲○○、辛○○年籍資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辛○○本人申請,即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甲○○、辛○○、臺灣大哥大公司。
㈩亥○○、宇○○、「小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88年8月某日,明知 馬金台 所交付B○○之 中國 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酉○○之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志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B○○護照M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自8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冒用上揭持卡人名義,先後共同向附表三出賣人欄所示公司,郵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未載明物品名稱及數量者,仍為亥○○、宇○○、「小王」冒用持卡人信用卡之消費), 致渠 等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消費,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予宇○○、亥○○、小王,亥○○並冒用「 張惠玲 」名義簽收部分貨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志上、酉○○、B○○、張惠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附表三所示之出賣人。
亥○○、宇○○、 余慧君 於88年9月中旬某日,至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大同公司)景美服務處,詐稱: 余惠君 欲以亥○○、宇○○為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購買康柏筆記型電腦、電腦基座、車輛衛星導航器各1臺,而由亥○○、宇○○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手段及內容偽造巳○○、甲○○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該服務處負責人 陳步雲 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巳○○、甲○○、大同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㈨至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㈤、㈧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與 楊景敏 前往買車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㈨至所示之犯行,業經被
告亥○○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32至134頁);核與被害人巳○○、甲○○於警詢所陳相符(見偵21804卷第186頁、偵23373卷第9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章扣案可憑;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領回遺失證件之玄○○、卯○○、宙○○、未○○、辛○○、林家弘、丑○○、 陳淑珍 (領回其夫戊○○之國民身分證)、午○○、癸○○、丁○○、丙○○、子○○、辰○○、地○○、天○○、壬○○、 許銘振 (領回其子許家瑋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申○○於警詢,及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述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民身分證影本、申○○、A○○重型機車駕照影本、A○○國民身分證正本、許家瑋學生證影本,及被害人戌○○、張美齡、己○○、庚○○、黃○○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1804卷第20第32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268至296頁、第300至320頁、第326至327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寅○○於警詢及原審結證指認宇○○持戌○○國民身分證,亥○○持巳○○國民身分證,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完稅證明暨登記於巳○○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其分期購買BYL-861號機車,約定頭期款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詎交付機車後,宇○○、亥○○均未繳款且下落不明等情明確;且有BYL-927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21804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偵152卷第24頁、第50頁、訴698卷㈠第214至218頁);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復有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核;事實欄一㈦部分,業經證人即大同公司員工張俊雄、 郭長興 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1、12所示之文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偵21804卷第194頁正、反面、第201至206頁、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偵152卷第19至20頁);事實欄一㈨部分,復經證人宇○○於原審結證稱確與被告於88年9月17日同往申請臺灣大哥大4支門號(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可稽;事實欄一㈩部分,亦據被害人即謙亨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王瓊鳳 、建實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張柏勳 、陳萼英、送貨員 吳德祥 、臺灣星鐳有限公司員工 陳樑 分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3至7、12至14、18、22、26、33、36、38、52所示統一發票15紙、謙亨國際有限公司訂單維護、發票存根聯3紙、貨品簽收確認單、超級玩家大賣町專用訂購憑單、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收件人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2紙、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B○○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送貨單在卷可佐(見偵21804卷第226至227頁、第229至232頁、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7頁、第256頁、第259至260頁、第266至267頁、偵23204卷第72至74頁、第78至82頁);事實欄一部分,復有共犯余慧君於偵查、證人陳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憑(偵23373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42至43頁、偵緝646卷第23至25頁)。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㈨至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害人巳○○於警詢雖稱其印章亦與國民身分證一併郵寄遭人盜領而遺失(見偵21804卷第186頁),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巳○○印章,乃被告要求共犯宇○○前往不詳印章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業據證人即共犯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巳○○遺失之印章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相同,故堪認被告與共犯宇○○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巳○○印章,與證人巳○○遺失之印章並非同一,並無冒用印章之情,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㈤、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甲○○否
認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DU-2290號自小客車,且其二人身分證件遭人變造冒用而詐購DS-5641號、DU-2290號自小客車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817號、第26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訴698卷㈠第159頁、第125頁、偵23373卷第9頁);證人即共犯宇○○於原審證述,兩次向福灣及東洋公司買汽車時,被告均在場且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而以巳○○名義分與東洋公司、福灣公司所訂立及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7、8、13所示資料上之「巳○○」字跡,核與被告於坦承係其親簽之甲類鑑定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較、歸納分析、印刷特徵比對、低角度側光檢視、紫光燈檢視、透光檢視鑑定結果,認該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甲類字跡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甲類字跡相同,有該局95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68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訴698卷㈢第17至32頁),足證確係被告本人購車並親簽契約相關文件。另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復有證人即大耀汽車公司北投營業一所副理吳棟漢於警詢時指認及另案審理時結證確係宇○○冒稱甲○○、被告冒稱巳○○,並簽立相關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向其詐購汽車等情明確(見偵21804卷第336至338頁、訴698卷㈠第320至321頁);福灣公司亦提供被告及宇○○於簽約時所提出之巳○○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見偵21804卷第75至78頁、第339頁)、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文書及本票等附卷(詳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卷頁)可按。又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業務專員乙○○、名遠汽車經理郭清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及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21804卷第190至192頁、第193頁反面、第195頁、他2233卷第13至14頁、訴698卷㈠第149頁、第133至139頁),復有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巳○○本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3、13所示之文書等附卷可憑(見他2233卷第2至3頁、第7頁反面、偵152卷第59頁)。是事實欄一㈤、㈧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共犯宇○○於原審供稱係與被告相
像之女子「 小琳 」一同前往購買DU-2290號自小客車,及BYL-927號機車,而上述二次犯罪時間分為88年9月16日、88年7月25日,相距不足二月,難認係被告所為,且宇○○88年11月16日警詢時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詐騙DS-5641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而證人吳棟漢亦僅就警方提示被告身分證影本時加以指認,不足證明為被告本人,況吳棟漢仲介被告向福灣公司貸款屬實,則被告交付空白本票予吳棟漢時,本票之發票日與付款日均未記載,並非有效票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查依卷附本票所示已記載本票、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88年9月5日、及由被告及宇○○分別偽造之 楊惠娟 、甲○○簽名為發票人,即其本票應記載事項已完成。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為有效票據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而證人宇○○於本院亦證稱:買系爭二部車時,被告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惟證人吳棟漢於警詢說明遭人詐騙經過時,係主動提出購買車輛之人提供予大耀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買賣相關資料,而其提出之巳○○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即為被告照片,此照片以肉眼觀之即為至本院出庭之被告無訛(見他2233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已自承BYL-927機車確為其與宇○○共同詐騙所得,顯無存在「小琳」之人,「小琳」存在既屬虛偽,則宇○○無與「小琳」前往購買DU-2290號自小客車之情,亦堪認定;而被告與宇○○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巳○○、甲○○署押及印文,並將之交付吳棟漢之舉,顯為冒用巳○○、甲○○名義欲向福灣公司貸款,而授權代為申請貸款之人填妥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此方能取信吳棟漢甚明。另證人宇○○雖嗣於本院否認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㈤、㈧之犯行,然其於本院亦稱「現在都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反觀其於原審已證稱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已如前述,則自不能以其於本院記憶不清之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與證人宇○○前述所陳,均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限縮、刪除、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至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從刑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本件被告犯罪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適用處斷之新舊法律不同,故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變造身分證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事實(四)、(十一),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事實欄一㈥、㈦、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㈦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偽造巳○○印文、署押於本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共犯宇○○共同偽造甲○○、巳○○、震光有限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A○○、甲○○、戌○○、巳○○、辛○○、陳志上、酉○○、B○○、張惠玲之簽名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6至7、9至18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㈦、㈨之犯行與宇○○間;被告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與宇○○、自稱「王保華」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㈩之犯行與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宇○○、余慧君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4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38、39所示犯行,乃宇○○獨立所為(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與本件被告無涉,原判決併予沒收,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扣案及未扣案印章、附表二編號2、5至7、9至19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照片1張,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宇○○照片1張,均為被告與共犯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2、9、10、14至17所示用戶或客戶使用聯,為被告與其共犯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三編號3至7、12至14、18、22、26、33、36、38、52所示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係被告與共犯宇○○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編號4、5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宇○○欲以巳○○資力證明供詐財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20日,由宇○○先後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下稱東山分處),佯稱係巳○○代理人,而申請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14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而偽造申請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東山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巳○○及該等政府機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八、惟查:宇○○確於上開時地偽以巳○○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東山分處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一情,業據共犯宇○○於另案供認係己申請,核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0年11月14日中市稅東分三字第90012149號函謂:代理人宇○○於88年7月20日向本分處申請巳○○稅籍證明(見訴698卷㈠第79頁、第9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伊以巳○○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伊去申請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時,被告不知伊要作何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是難認被告有事先與宇○○共謀而推由宇○○實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嗣持該文書詐財,逕以推測方法率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宇○○有所謀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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