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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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變更後之訴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本件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延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同路1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
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讓適沿臺北市○○○路○○○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
,致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左肩挫
傷、右第一掌指骨與掌關節挫傷之傷害,被告侵害原告之權
利,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財產上損失:精工表1只3,500元、重領殘障手冊沖洗相片所
需90元、送報薪水21,700元、股票損失37,892元,共計63,1
82元(3,500+90+21,700+37,892=63,182)。
2、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負擔:由93年4月4日起至94年4
月3日止,每月5萬元,共計60萬元(50,000×12=600,000
)。
3、慰撫金:以1及2之總金額1/10為慰撫金請求基準,共計66
,318元【(63,182+600,000)×1/10=66,318.2】以上損
害共計729,500元(63,182+600,000+66,318=729,500)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醫療證明書影本,均無法證明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
額顯屬過高,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
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
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
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屬實,此有
該院94年4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0154號函文一紙及就診病歷
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撞及原告之機車而肇事,足
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精神上損害等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次:
㈠、關於精工表、相片及股票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
工表、相片及股票損失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項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原告雖主張其
於93年4月3日遭被告撞傷後,因傷害致一年無法工作,損失
薪水21,700元及勞動力減損而增加生活上負擔600,000元,
,惟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左膝、左肩挫傷
、右第一掌指骨與掌關節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經過診療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而受有上開之
傷害,顯足以對原告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且日後動輒需為
治療與觀察,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非輕,而被告自肇事迄今
已近二年,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告,無疑加深原
告精神上之痛楚等情,爰認被告因系爭車禍對原告所造成之
精神上損害,其賠償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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