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敏郎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95年4月12日
變更為莊敏郎,此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資料在
卷足憑,被告以莊敏郎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月間,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即通知當
時管理顧問公司派駐之管理員前來查看後,該管理員乃代為
轉達通知管理顧問公司派駐之水電人員,直到一個半月後始
派員前來查看,惟其後即未再派員前來關心。嗣原告乃與同
棟6樓樓上住戶丙○○協商,另委請同社區中執業之水電行
老闆葉先生前來修繕,始發現係因社區大樓共同使用之冷氣
排水管路阻塞所致。而因被告管委會之延誤修繕,導致該管
線之漏水,使得原告支出修繕上開房屋之天花板油漆費用新
台幣(下同)3000元、燈泡座3組之損失2100元、窗簾乙式
2000元、單人床墊乙只1200元、沙發3人座乙式15000元、空
屋損失40000元(94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失30
000元,合計93300元之損害,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93300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社區
共用冷氣排水管之阻塞漏水,係當時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所致
,並非被告管委會管理不當所造成,因之該賠償責任自應由
建設公司負責,而不是由管委會負責;另原告所稱之上開損
失,是否確為社區管線阻塞,使得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漏水所
造成,原告並無法明確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前揭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上開損失,係
因被告管委會管理失當延誤修繕所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
決否認。而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以及請求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足成立。經查,證人即當時應原告委請前往上開
系爭房屋查看漏水之戊○○到庭證稱:之前伊是被告社區的
住戶,有在社區開水電行,所以社區住戶的整個管線伊比較
清楚,後來原告的房子漏水有請伊去看˙˙查看的結果,是
6樓房子牆壁裡面,屬於社區的公共冷氣管線漏水,漏水的
原因是因為管線阻塞,造成漏水,水才會從6樓房屋的冷氣
窗流到5樓的房子裡面˙˙,伊就從6樓牆壁打進去,找到管
線以後,將阻塞的部分加以清除,就將漏水修復˙˙大約是
94年6月份去查看,但是拖了很久,到了同年11月份才修繕
完畢˙˙因為當時管線埋在牆壁裡面很深,不好處理,才會
做了好幾次才做好。當時阻塞的冷氣管線是埋在牆邊的大柱
子裡面,要撬開牆壁才知道阻塞的情形˙˙阻塞是水泥塞住
部分管線所造成,原因是當時建商蓋房子,於施作板模之時
,板模之鐵線不小心穿透冷氣排水管,部分的水泥掉到冷氣
排水管裡,而造成阻塞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論筆錄
),證人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上6樓之住戶丙○○亦到庭
證稱:約在去年6月份,大樓管理員上來跟伊說,原告所有5
樓的房子在漏水,所以管理員就跟5樓的房客董小姐說要到
伊6樓屋內查看,伊就讓他們進來,但是也看不出所以然,
後來伊就跟著他們到5樓樓下去查看,伊看到5樓的房屋天花
板有在漏水,地下也是有水˙˙後來房東即原告就說是我們
房子漏水造成他5樓的損失,要求伊賠償˙˙後來伊有去找
水電行處理,但是還是找不出原因,後來社區駐點水電白先
生來查看,也沒有辦法確認原因,因為5樓的房東是出租給
別人使用,所以他才找戊○○處理,費很大功夫撬開牆壁,
才知道是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的管線阻塞造成漏水,水才從
伊房屋內的牆壁流到地板,滲到五樓的天花板,確認原因以
後,有請社區當時所僱用之保全公司的駐點主任查看,˙˙
後來由戊○○來修繕,一直修繕到94年11月份才修繕完畢,
當時阻塞的冷氣管線是在牆邊的大柱子裡面,要打開牆壁才
知道阻塞的情形等詞(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
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足採認。而觀諸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雖係因被告社區
公共冷氣排水管線阻塞所致,然該阻塞之原因,係當初建商
興建被告社區建物之時,由於工人於施作板模之際,板模的
鐵線不小心穿透冷氣排水管,導致部分之水泥掉至管內而阻
塞,準此,該管線阻塞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自尚難
認被告就該管線阻塞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
言。
四、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雖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然觀該冷氣排水管線
係埋藏於牆壁之內,須大費周章經過相當時間鑿開牆壁後,
始得查知該漏水之真正原因,亦均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則
該管線是否有阻塞導致漏水之情形,平時於外觀上顯非可得
輕易查知,進而予以修繕,衡情於客觀上實難苛以被告管委
會應盡其管理之責,進而認定其就該管線有何管理不當疏失
之情事。再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現漏水之際,被告社區
之駐點主任與社區水電廠商白先生知悉後,曾告知證人戊○
○先至系爭房屋查看,並表示倘確係被告社區之管線漏水,
即會加以維護修繕,嗣經戊○○確認漏水原因後,並即告知
當時被告管委會之駐點主任,該主任即請戊○○儘速修繕處
理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依此自亦難認定被告管
委會有何延誤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之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管委會確有其所指稱拖延修
繕處理之行徑,是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五、末觀原告雖另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損失之明細表
,惟其就該表列之損失項目,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如收據等
)以資證明,且就該損害是否確係因上開漏水原因所致?其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得否請
求上開表列明細之賠償,亦不無相當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有何故意或過失
,或因延誤管理不當,違背其管理之義務,進而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之行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天花板油漆費用3000元、燈泡座3
組之損失2100元、窗簾乙式2000元、單人床墊乙只1200元、
沙發3人座乙式15000元、空屋損失40000元(94年8月至11
月之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失30000元,合計93300元之損害,
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