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更名 林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還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者至清償日,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
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月六百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
信用貸款,借款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
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一個月
加計一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違約金,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含本
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其中本金五萬八千零六十
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循還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貸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請求
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分
別予以酌減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手續費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
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萬八千零六十
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千六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六百元),並應由被
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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