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岡簡字第20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
年5月30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林秀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富多卡申請書、領取聲明書、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及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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