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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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凱正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三
張犁郵局第五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以
「遷移不明」為由,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
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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