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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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3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1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7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7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11元整,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374元,然被告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9.99%(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8.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15%(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12.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16.88%內(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58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15,03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22萬元整,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1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貸放起日為93年9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00年9月22日,詎料,前開借款繳息至95年8月9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其逾借款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㈣、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15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32,07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㈤、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12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02,61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㈥、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0,66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