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民國10
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件被告林婉琪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觀諸被告該次前科紀錄資料,與其所犯本案之竊盜罪罪質迥異,其再犯本案未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 蘇郁勝 擺放在店內工作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以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竊取之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款項1,35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人固表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乙節(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明,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57號被告林婉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22時35分許,在蘇郁勝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雞排店前,趁店內當時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工作臺,徒手竊取蘇郁勝放置在工作臺上之50元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為蘇郁勝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婉琪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自白│告訴人蘇郁勝放置在工作臺上之││││50元硬幣,經清點約1350元││││之事實。│├──┼──────────┼──────────────┤│2│告訴人蘇郁勝於警詢時│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雞排店內工作│││之指訴│臺上之50元硬幣1批,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暨監視錄影帶翻拍│被告行竊之經過。│││照片共13張││├──┼──────────┼──────────────┤│4│和解書1紙│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其││││和解條件所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1500元,堪信被告││││自白約竊取1350元乙節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林婉琪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郁勝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