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印尼盾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均因不能沒收,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2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
○路○段00號「新樓醫院」304號病房,徒手竊取LIKENOVIYATI所有之棕色小錢包及花色小錢包(內有印尼仲介救助卡、提款卡、健保卡各1份,現金新臺幣3,700元及印尼盾332,500元)各1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11月18日13時6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
○○路○○○號「榮民醫院」5樓5233號病房58床位,竊取 陳靚 所有置於床位旁桌上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LIKENOVIYATI、 張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LIKENOVIY
ATI、證人即案發後載送被告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吳寶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刑案照片14張(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靚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現場與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見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中已有竊盜案件,被告再犯本案,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均應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素行極為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的尊重,未因歷經司法追訴而產生警惕之心,實應予嚴懲。另外,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然迄於審理終結前,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並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中,除現金新臺幣3,70
0元及印尼盾332,50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LIKENOVIYATI,此有告訴人LIKENOVIYATI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員 吳吉城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因此,在被告又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而不能沒收的情況下(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頁),均應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
(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依法自應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87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