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者,於同法第45條但書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已排除於須告訴乃論之範圍外,上開規定業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則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為本件犯罪行為,所違犯者已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被害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告訴,本院仍須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透過FACEBOOK網頁散布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害人於前揭撤回告訴狀內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07號被告沈家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名因 何維薇 積欠債務未還,竟為損害何維薇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何維薇之同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暱稱「沈家名」之名義,經由網路聯結臉書「爆廢公社」網頁,張貼何維薇之照片及地址等足以識別何維薇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何維薇。嗣何維薇發覺自身臉書版面增加許多陌生訊息,且在沈家名之臉書版面發現其在「爆廢公社」網頁之貼文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維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名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稱係因告訴人何維薇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方刊登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貼文等語,核與告訴人何維薇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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