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王容潔 被上訴人 劉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部分,應更正自民國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網路交友而結識,上訴人以其與配偶感情不佳,欲搬出原住處,需款購屋為由,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減縮利息自107年8月2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兩造因為是好朋友,好朋友間的借款,一句話就借了,所以當初沒有簽寫借據,但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可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上訴人在兩造LINE中亦承諾要還款,足證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而非贈與。
(三)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5年前相識之時,上訴人尚處於有婚姻的狀態。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可以搬出來住以便早日離婚,主動表示願意付購屋的頭期款,故這30萬元應該是情侶之間的贈與行為,並非借款,上訴人沒有寫過任何借據。雖上訴人認為這30萬元是贈與而非借款,但上訴人一直覺得對被上訴人情感上有所虧欠,故在LINE對話裡回說如果有可能的話願意退還這筆錢。既然被上訴人可以把5年多前的匯款收據都留著,表示其做事很小心謹慎,怎麼可能當初在借錢的時候,沒有叫上訴人寫借據,所以被上訴人沒有說錢是用借的,也從來沒有說過要還。
(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69頁,本院卷第19-21頁)形式上均屬真正。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系
爭款項,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明,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卷及原審卷第41-69頁)。上訴人對收受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贈與云云,然查,觀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上訴人發送訊息):車貸今年初剛還完…然後我前夫就跑路了…現在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生活費學費已經壓得我喘不過氣來了…我現在也很難有能力還你錢啊」、「(上訴人發送訊息)可以再給我一年的時間嗎?明年我兒子大學畢業了…我的負擔應該就會小一些…我再分期還你可以嗎?」、「(上訴人發送訊息)明年9月開始吧,等我兒子畢業可以自己養活自己了…我應該可以每個月付一萬…分30期還你可以嗎?」、「(上訴人發送訊息)如果有能力可以盡快還完的話…我也會盡早還完」、「(被上訴人發送訊息)我如果無情就會緊迫盯人天天施壓於妳,我念及妳有車貸要還讓你緩一下,這樣的我算無情嗎?趕快提出個具體的還款計劃比較實在」、「(上訴人發送訊息)我有說了啊...明年9月開始吧…可是你又說什麼利息什麼的…我真的沒能力了」等語,有兩造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緩期及分期清償,足認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認其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未清償,且未約定清償期,
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還款,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年6月2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7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並發生催告之效果,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8月1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上訴人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未定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並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