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蔡漢松蔡樹雨 之繼承人
蔡麗珍 即蔡樹雨之繼承人 蔡金珠 即蔡樹雨之繼承人 蔡麗雪 即蔡樹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漢松即蔡樹雨之繼承人、蔡麗珍即蔡樹雨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請清償本案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上訴人均已知悉本件債務,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判決顯對民法第1162條規定有所誤解;再者,如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經法院拍賣,如已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殆於行使權利,致未能於拍賣前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事後仍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亦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不符,是原判決被上訴人於「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前開債務顯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不符,且如此主文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714元,及其中98,579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蔡金珠即蔡樹雨之繼承人、蔡麗雪即蔡樹雨之繼承人:原判決已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處理,上訴人竟又上訴,令人不解,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蔡漢松即蔡樹雨之繼承人、蔡麗珍即蔡樹雨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繼承人蔡樹雨因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未清償,積欠101,714元,及其中98,579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此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再將該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被繼承人蔡樹雨於103年5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 司繼 字第1464號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蔡樹雨之債權人於該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內報明其債權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可見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蔡樹雨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及本件有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均無違誤,故本件僅就「原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有無違誤」部分為審酌,茲敘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2條規定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依此解釋,所謂為繼承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債權人,自係指於上開期限內為繼承人已知者而言,於上開期限後為繼承人知悉者,自不與焉。
(二)查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7月3日以10
3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蔡樹雨之債權人於該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內報明其債權,該裁定於同日即已網路公告揭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卷,下稱司繼字卷),故本院10
3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裁定命被繼承人蔡樹雨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期限係至104年1月2日止,上訴人自認未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觀諸其上訴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限前為被上訴人所已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僅於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於上開期限內已報明之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其餘被繼承人蔡樹雨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是原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請清償本案債務,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上訴人均已知悉本件債務,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7年7月12日,觀諸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已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裁定命被繼承人蔡樹雨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期限即104年1月2日後,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前已知其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方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以:如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經法院拍賣,如已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殆於行使權利,致未能於拍賣前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事後仍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亦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不符云云,惟已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既已報明其債權,已為被上訴人所知,其受被繼承人蔡樹雨遺產清償之順序優先於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拍賣被繼承人蔡樹雨遺產所得即便該債權人未積極參與,上訴人亦有義務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其債權,並無所謂事後上訴人所謂事後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意旨不符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執此上訴,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末以:原判決主文不明確云云,惟被繼承人蔡樹雨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上開期限前之103年12月10日具狀報明其債權,觀諸其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司繼字卷),是若原判決主文未諭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反如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僅諭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所謂「賸餘遺產」為何反不明確,故原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自屬明確之判決主文,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楊雅萍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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