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燕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長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顆、喜德釘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陳崇燕非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山區拾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旋即無故持有之。
二、陳崇燕與其前妻 曾巧翎 於110年5月間離婚,陳崇燕懷疑曾巧翎與 楊文慶 交往而心生怨憤,曾向其子 陳鴻勝 稱要將曾巧翎、楊文慶帶走等語而生殺意,嗣陳崇燕於110年10月9日16時許,自花蓮縣○○鄉○○村住○○○○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攜帶本案槍枝,沿台九線北上前往富里鄉石牌村富北河堤防汛道路旁楊文慶所有之工寮處,見楊文慶正坐在田邊與 江明日 聊天,明知人之軀幹為人體臟器所在部位,若以土造長槍對人軀幹部位射擊,子彈穿透體內足以造成人之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車暫停在楊文慶右後方處,持上開已裝填喜德釘(火藥)、鋼珠之本案槍枝上膛,朝楊文慶軀幹背部擊發鋼珠子彈1顆,致楊文慶右背中彈後子彈橫穿胸腔,受有左肋骨、左肩骨折、右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肺損傷等傷害,陳崇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楊文慶發覺中彈後告知江明日儘速報警,並自行駕車返家後待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嗣警於110年10月9日23時59分許拘提陳崇燕到案,陳崇燕帶同警方前往渠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往南100多公尺處草叢,扣得本案槍枝1把(含喜德釘1個),並自楊文慶體內取出鋼珠1顆。
三、案經楊文慶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被告陳崇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慶、證人曾巧翎、證人陳鴻勝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2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起獲土造長槍位置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月4日玉警刑字第1110000022號函暨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31至45頁、第51至57頁、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225至263頁);而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本案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總長111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釘槍用空包彈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富里鄉石牌村富北河堤防汛道路旁楊文慶所有之工寮處,並持本案槍枝上膛後架在車窗上,槍口朝告訴人方向,嗣本案槍枝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右背中彈後子彈橫穿胸腔,受有左肋骨、左肩骨折、右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肺損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頂多構成傷害,當時我車子仍在行進中,我架好槍管還沒扣板機槍枝就自己擊發子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槍枝殺傷力及準確度均小於制式槍枝,被告擊發槍枝時距離20公尺遠,車輛尚在行進中,無法確保能射中告訴人,且被告僅射擊一次,被害人尚能自行駕車回家就醫,被告於犯後亦未有任何藏匿之舉,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已久之朋友,又無前科,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與其前妻曾巧翎於110年5月間離婚;被告懷疑曾巧翎與告訴人交往而心生怨憤,曾向其子陳鴻勝稱要將曾巧翎、告訴人帶走等語;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6時許,自花蓮縣○○鄉○○村住○○○○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攜帶本案槍枝,沿台九線北上前往富里鄉石牌村富北河堤防汛道路旁告訴人所有之工寮處,見告訴人正坐在田邊與證人江明日聊天,持上開已裝填喜德釘(火藥)、鋼珠之本案槍枝上膛後,架在車窗上,槍口朝告訴人方向;嗣本案槍枝射擊出一發子彈,告訴人右背中彈後子彈橫穿胸腔,受有左肋骨、左肩骨折、右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肺損傷等傷害;被告於本案槍枝擊發後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23時59分許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渠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往南100多公尺處草叢,扣得本案槍枝1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巧翎、證人陳鴻勝、證人江明日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0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告訴人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起獲土造長槍位置照片(警卷第31至45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73頁、第75至85頁),告訴人標示之相對位置圖、被告行車路線模擬圖、告訴人背部傷害照片、慈濟醫院110年11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222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99頁、第147頁、第157頁、第159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8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月4日玉警刑字第1110000022號函暨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225至263頁)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而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3.就被告之動機而言,觀諸證人曾巧翎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份我與被告離婚,我跟楊文慶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被告就懷疑我們有發生關係,離婚前被告有問我有無跟被告及另外一名認識男子發生關係,我說沒有啊,他當時就口氣不好,沒有說要對被告做什麼事情,他說沒有是最好,我不知道被告有獵槍等語(偵卷第75至79頁),證人陳鴻勝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被告和曾巧翎離婚,離婚後我跟我母親住在池上鄉一起經營一家小吃店直到現在,以前我父親跟楊文慶是好朋友,父親離婚後,某次我回家中割香茅,我聽到我父親一直跟我抱怨,但我當時沒仔細聽他的內容,我印象中聽到的話就是他說要把我媽跟楊文慶帶走,我有回他你憑什麼,他就走掉,我不知道他有獵槍,我知道他會跟朋友上山打獵,但我沒看過那把獵槍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並與被告自承:我與前妻曾巧翎去年還沒離婚前,有懷疑被害人楊文慶跟前妻交往而不爽,這次是因為看到他想到他跟前妻之前有往來所以覺得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懷疑曾巧翎與告訴人有交往關係而心懷怨恨,並將與曾巧翎離婚之原因怪罪於告訴人身上,甚而向證人陳鴻勝口出「要將曾巧翎、楊文慶帶走」之過激言語,被告顯然具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4.就案發客觀情狀而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江明日坐在田邊聊天,我發現一部車子從防汛道路由北往南開到我跟江明日聊天地方的右側,距離我約20公尺,我有看到他停下來槍伸出來對著我開槍,我當時覺得很痛,人身倒地,我站起來,跟江明日說我好像中槍了,你身後流很多血,我跟江明日說趕快幫我報案,我快要死了,江明日就跑著去報案,江明日離開,被告開車由北往南離開,我就忍著痛到我車上,寫下被告車牌號碼0000寫成913,我就沒寫了,後面補充兩個字「兇手」,當時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瞄準我開槍,他開槍後還一直看我,我坐起來他繼續看我,我受傷跟江明日說我快死了,被告才將槍收起來開車離開,被告對我開槍時,車子是停止狀態,中槍後情況,我先開車回家,約3、5分鐘後救護車就到我家,後來送我到玉里慈濟醫院就醫,照了核磁共振後,送到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子彈從我右肩射入,卡在左肩腋下,造成我肋骨斷一根,肩胛骨受損,肺臟也有燙傷,本案發生前,我不知他們夫妻離婚,被告之前沒有當面或電話恐嚇過我,沒有吵架過,我跟被告沒有冤仇,平常也很好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就案發當時其原係於田邊與證人江明日聊天,嗣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持槍朝其瞄準開槍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指證歷歷,而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獵槍上膛架在車窗上將槍口面對告訴人方向之事實(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復被告自承本案槍枝原本即裝好彈藥,於案發前不久移置於車上,行經案發地點時原本即打算停車朝告訴人方向開槍,知道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有工寮,且將本案槍枝上膛後架於車窗上、槍口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係與他人聊天而無防備之際(本院卷第21頁、第148至15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自述可知,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告訴人行蹤時,本即有趁告訴人毫無防備情況下開槍之計畫,且其於開槍前後均無與告訴人交談,則如真係如被告所述欲警告告訴人不得再與曾巧翎來往,其應只須叫喚告訴人並亮槍、或對空鳴槍即已足夠,何須在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到伊開車經過之情況下,持槍瞄射告訴人,被告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
5.再就被告案發使用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本案槍枝經被告自承曾於撿拾後試射確認於12至15公尺之距離能穿透紙張(偵卷第40頁),則被告顯然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及穿透力,持之向人體射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害並危及人體性命(偵卷第41頁),且槍枝使用具有速度快、射程廣、殺傷力強大之特性,非一般刀械、器具所可比擬,被告竟罔顧於此,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在車窗上架著已上膛之槍枝朝告訴人身體開槍,致鋼珠子彈穿透告訴人上半身軀幹,並依據告訴人病歷(偵卷第159至208頁)可知,告訴人於傷後經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隨即進行手術取出鋼珠子彈,該等子彈係由告訴人右肩後貫穿至左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肋骨、左肩骨折、右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肺損傷等傷害,該等傷勢難謂輕微,又依據告訴人案發時所著上衣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告訴人幸而未因該等穿透傷及出血狀況而對其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穿透傷之結果而言,亦足證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
6.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停車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情節,已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被告雖辯稱其係一邊開車一邊駕槍管而擊發子彈,然此部分除與告訴人之指述並不相符外,亦難以想像被告得一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進,一邊架起總長達111公分、由木質槍托、金屬槍管組成具有一定重量之長槍,是以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又按殺人之犯意不以傷勢程度、傷痕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自承於109年間即懷疑前妻曾巧翎與告訴人來往而心生怨憤,嗣110年5月與前妻曾巧翎離婚,乃至於同年10月間仍未放下怒火,終為本件犯行,可以想見被告在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之情形下,被告會對告訴人懷有深切惡意,而被告嗣於案發當日持裝好鋼珠子彈之長槍朝告訴人射擊,雖距離較遠且僅擊發一槍,然槍枝殺傷力強大、射程亦廣,本非一般器械所可比擬,而被告又係趁告訴人定點坐在田邊與朋友聊天而無防備之際開槍,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幸而未產生致命結果,然綜合觀察被告於本案開槍之動機、使用之武器及當下開槍情境、告訴人所生損害結果後,本院認定被告實具有具有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以事後結果反推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倘該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自述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係從108、109年間某日開始,迄至110年10月9日遭警查獲為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尚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法條之同一款項,僅持有槍枝種類不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282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繼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
(四)罪數按行為人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被告自承其持有本案槍枝已一年多(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係持有本案槍枝後始另行起意持之犯案,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所載:「執行拘提後, 陳嫌 主動帶警方前往渠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往南100多公尺處起出做案槍枝1把,未執行逕行搜索」,足見係被告主動交出本案獵槍,雖該時警員已持有拘票,惟該時僅有被害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是否「已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並非無疑,故被告在警方逕行搜索前主動交出獵槍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鈞院能從寬認定云云。惟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係被告持本案槍枝犯案,經告訴人報案並指認被告並記下車牌號碼後(警卷第7至15頁),由警方報請檢察官對被告逕行搜索(偵卷第9至11頁)並執行拘提(偵卷第21頁),而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則縱被告於警員詢問本案槍枝之來源時,如實坦承槍枝為其拾獲,並帶員警起出本案槍枝,亦難認上開舉動已合於「自動申告犯罪」之情形,而本案既已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亦無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願報繳規定適用之問題。又本案槍枝於斯時仍於被告持有而藏匿中,並未轉手予他人持有而無去向可言,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本案槍枝之來源時供承槍枝為其拾獲,並無上手來源,自亦不符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併此說明。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慮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持有該等槍枝後復以之犯案,難謂其持有槍枝之情節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犯罪事實一最輕刑度為3年以上,自亦無宣告緩刑空間,均併此說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妻有感情關係,即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射擊,已展現出無視法令禁制及不顧他人生命法益之反社會性,被告所為殊值非議;被告承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持上膛槍枝面向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殺人主觀犯意,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查(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然犯後態度難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報高,羈押前從事務農工作,一年收入約新臺幣3、40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8號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喜德釘1個、鋼珠1顆,係被告所有,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採集火藥鋁座4個、毛巾1條、告訴人中槍衣物1件,並非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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