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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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啓川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西向13.8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適 鄭智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 張明星 (副駕駛座)、 范振晁 (後座)原同向在右前行駛,於行經該處路肩時停車於該處(尚未熄火),陳啓川之大貨車車頭即追撞鄭智仁之小客貨車車尾而發生交通事故,張明星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范振晁則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陳啓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張明星、范振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陳啓川對於上開時、地因貿然右偏行駛,致追撞鄭智仁停於路肩之小客貨車車尾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明星、范振晁二人受傷之事實,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26頁、第3-7頁,偵一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晁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19-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星之證述(見警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19-23頁)及證人鄭智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7-28頁、警卷第13-15頁、第9-11頁,偵一卷第19-23頁)相符,被告自白可堪信屬真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43-55頁)及告訴人范振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張明星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停於路肩之車輛乃發生本件車禍。因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093420號函暨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31-34頁)及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3509號函暨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37-40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張明星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范振晁則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顯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明星、范振晁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3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被告犯後固已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海軍士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兒子、媳婦及4個孫子同住,平日開大貨車為業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