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康雲龍 相對人 李麗媚 即 李芷芸 即 李宣儀 即 李淑美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更生方案,係相對人提出可行及能力可及之方案,在更生方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對此亦無任何之保留或異議,致鈞院採為上開更生方案,則在本件更生方案確定後,相對人卻僅於110年4月履行一期,即以經濟原因履約能力不足為由,請求延後二年履約,可見相對人提出更生之聲請,實僅係為獲取法律上之免責而無履約之誠意;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更生確定前後反覆之陳述,卻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證明及調取相關之收入資料,即依相對人之請求同意予以延後,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更無視於債權人之利益亦應同受合理保護,並避免相對人僥倖之心,實難謂公平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固應按認可之更生方案勉力履行,然倘若債務人因個人、親屬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且為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則債務人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準此,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要件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履行更生方案間有因果關係」,若無前開要件,但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亦可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述110年間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批購金額為616,000元之彩券,全數銷售完畢可得銷售佣金61,600元,平均每月可得為5,133元,與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每月有8,378元之彩券銷售佣金,顯有減少,業據提出銷售證明為憑(見原審即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卷第97頁)。是相對人陳述其銷售彩券之收入,較認可更生方案時減少等語,為可採信。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患「持續性雙下肢無力、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疾病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即已存在,並非更生方案認可後突發之事由云云;惟觀相對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即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卷第89至93頁)均載明「工作能力喪失、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而相對人係51年1月19日出生,年歲已大(已近60歲),則相對人因年歲及疾病減少工作能力,並致收入減少,均在情理之內。是相對人陳稱因患病而收入(銷售彩券、記帳業務所得)減少等語,為可採信。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審曾調閱相對人報稅資料,並命相對人提出不可歸責事由及證明,而相對人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彩券銷售證明。是異議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出更生之聲請僅係為獲取法律上之免責而無履約之誠意,且原審未盡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履行原更生方案確有困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提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