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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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被告張冠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將之藏放在褲襠,未結帳,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點貨品發現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鄧文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文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遊戲光碟4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