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席慶蘭 失蹤人席 黃春貴 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 席黃春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席黃春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席黃春貴於民國68年6月15日,無端失蹤,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1年,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否則即無法確定其死亡之時。查現行民法總則第8條係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72年
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民國00年出生,其於68年6月15日失蹤,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於78年6月15日,失蹤始滿10年,非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之情形,本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之母席黃春貴離去其住所,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期間為7個月,業經聲請人於99年6月19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席黃春貴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席黃春貴自68年6月15日失蹤,計至75年6月15日計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