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王劉菊 招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劉有水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有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有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有水(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係聲請人之哥哥,而失蹤人前於民國90年5月14日,因有智能不足障礙而在夜市走失,迄今仍行蹤不明,聲請人之配偶王萬新曾於90年5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劉有水失蹤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失蹤人之信息,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劉有水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劉有水之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劉有水是否有尋獲之紀錄,經該分局於10
0年3月10日以高市警旗分戶字第1000003317號函覆稱:「經查,劉有水因智語能障礙造成失蹤,業於90年5月17日列為失蹤人口協尋案件在案,截至目前均未發現該人之行蹤,已飾屬加強協尋中。」,並有函文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另證人 劉秀蘭 於本院證稱:聲請人是伊表姊,失蹤人失蹤後,我們在美濃夜市附近找,但是找不到,當時有一位當警察的鄰居說,他有看到當天晚上10點多,有一輛白色的車子把失蹤人載走了,但是他也不能確定,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也沒有劉有水的消息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劉有水前於90年5月14日,因有智能不足障礙而在夜市走失,迄今仍行蹤不明,雖經報警請求協尋,惟迄今仍未尋獲,劉有水仍生死不明已逾
7年等情,應可採信。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有水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劉有水自90年5月14日失蹤,則計至97年5月14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