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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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高輪交通有限公司(即建弘通運有限公司)法代理人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顏旭淵
陳鄭權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再審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9年度上字第7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訴外人 張智雄 並非伊受僱人,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再證2
號至再證9號有利於伊之證物,逕以伊向再審被告收取報酬,並開立發票予再審被告為由,認為訴外人張智雄為伊受僱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依再審被告所製定之「包裝材料收料單」(即再證9號證物)
所載,訴外人張智雄除偽填警衛姓名下,其他各欄均係再審被告各部門各階層之會點、經辦部門(成品)中之經辦、主管簽名,驗收部門(樹二、四廠)中之點收人、驗收人、主管簽核、簽收結果欄尚應註明合格數量、不合格數量之數目,此均係由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依職責簽辦,故真正偽造之單據及數量實無任何證據可憑。單據號碼70013、71005、71
006、73005、73011、73012、73033、73043、74006、74007、74008、69013、69016、69039、69044、6A043、6B037、6B046、6C008、6C045、6C046、61046、64013等並非訴外人張智雄所偽簽。單據號碼B63019、B63029、B63049、B63043、B63044、B63050、B63060、B63061、B64007、B64005、B64008、B64011、B64012、B64017、B64015等15張單據中,其點收格係以國字標出數量,此欄位乃再審被告人員所填,為何會成為偽造之單據?單據號碼B53068、B57053、B57080、B5B025、B5C006、B5C009、B5C055、B61025、B61078、B620
42、B62049、B62055、B62063、B63015、B64045、B65019、B62017、B65046、B69022、B6C022、B6C043、B6C029、B73023中,其驗收格有標示出驗收不良品之數量,並有簽名,實際驗收才知道不良品之數量,明顯非係他人所偽造。單據號碼B730452,除點收人有簽名外,其點收格並有再審被告之點收人員蓋章以供確認,怎會變成偽造單據?單據號碼B71043,驗收及點收人都有簽名,且點收人及驗收人不同人(名字簽不同),可見確有點收及驗收而不可能係偽造;且驗收部門有三欄均有再審被告人員簽名,經辦部門有二欄,也有再審被告人員簽名,會點也係不同承辦人員簽名,焉可以訴外人張智雄一人之言即率認為偽造?綜上所陳,上開單據及包裝材料單是否均係由訴外人張智雄所偽造,實有重大疑慮,詎原確定判決逕採納訴外人張智雄片面之詞,卻對於上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審酌再證11號至再證15號有利於伊之證物之情事,自有重大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再審原告間有何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及伊因再審被告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證,自應承受敗訴風險之不利益,詎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顯有違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所闡釋之舉證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應負之返還責任固以每片棧板20元為計算
基準,惟漏未扣除5%之稅金及相關人事費用,顯有重大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為之抵銷抗辯,逕以二債權之債權債務主體不同為由而不予採納。惟查,伊雖未與再審被告訂立本件棧板運送契約,然伊仍有為再審被告承攬他項運送事務,且兩造自96年5月至7月間均有承攬運送關係,是以,伊得以對再審被告之444,782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且依 台塑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97年5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23號函說明第二項所示,台塑公司已將應給付伊之運費444,782元,全數抵扣再審被告因訴外人張智雄偽造乙案所生之損失,亦即訴外人台塑公司已代為清償伊對於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且該函亦有寄副本至再審被告總經理室,故再審被告顯然亦知此情事。基此,伊自無庸對再審被告負擔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詎原確定判決不查,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即有重大違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為: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泛稱其論斷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事,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2號至再證9號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張智雄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及包裝材
料收料單為張智雄所偽造等節,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物,洵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伊並未因台塑公司97年5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23號函文而獲
償444,782元,即訴外人台塑公司並未代再審原告清償其對伊之不當得利債務。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以上開函文,提出訴外人台塑公司已代再審原告清償對伊之不當得利債務,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洵與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張相符,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業已恪盡舉證責任,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張智雄偽造包裝材料收料單、虛報棧板數量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領之報酬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洵無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對訴外人台塑公司之運費
債權,與其對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互為抵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就回收棧板業務自伊受領每片140元之費用,並將
其中120元交付予訴外人張智雄等情,並不爭執,足見再審原告就張智雄之侵權行為受有每片棧板20元之利益。再審原告受領上開利益後,縱用以給付稅金及員工薪資,致其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惟再審原告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仍有增加,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應認再審原告用以支付稅金及員工薪資之所受利益現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利益扣除稅金及員工薪資後已所剩無幾乙節,自不足採。
⒋兩造間並未簽立承攬運送契約,而伊僅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
,將原應給付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之運費,直接給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2、13號證物僅能說明伊曾經匯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曾開立發票予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合法正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茲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①再審原告以再證14號台塑汽車貨運公司97年5月14日台貨北
經第023號函文主張其有權抵銷云云;經查,兩造間並未簽立承攬運送契約,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44萬4782元運費債權,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再審原告)對於台塑貨運公司之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係上訴人(再審被告)對於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債權,債權債務主體不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抵銷要件不合,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合法」等語(見判決書第9頁理由㈢),為事實認定問題,縱有不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由再審被告處受領每
片回收棧板140元之費用,但將其中120元交付予張智雄,僅保留20元作為再審原告之收入,並認為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其餘120元部分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故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34萬8620元(17,431×20元=348,620元)返還責任;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應負之返還責任以每片棧板20元為計算基準,卻漏未扣除5%之稅金,即122,017元(17,431×140元×0.05=122,017元)。依此,再審原告實際獲得之利益應為13元(20元-(140元×0.05)=13元),又此尚未扣除相關人事費用之數額,蓋再審原告聘請 黃惠玲顧春枝 為會計,其中黃惠玲每月薪資為3萬元,自94年1月份至96年12月份,共計支出人事薪水108萬元整,而顧春枝每月薪水為2萬8000元,自95年11月份至96年5月份,共計7個月,薪水合計19萬6000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1號證物,故再扣除此部分人事費用後,再審原告所受利益已所剩無幾,詎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再審原告受有每片棧板20元之利益,而須對再審被告負34萬8620元之返還責任云云。查,再證11號證物,業經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卷第134-143頁);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區分張智雄虛列的棧板,何者
屬台富公司、何者屬再審原告名義,僅執張智雄以台富公司名義冒領之「包裝材料收料單」影本,扣除該冒領金額155,860元後,遽認其餘之1,993,700元均歸於再審原告高輪公司名下,此種消極扣除而將其餘責任均歸於再審原告之舉證方式,顯不符合誠信原則。蓋以再審被告既與台富公司及再審原告間存有回收棧板之基礎關係,且系爭「包裝材料收料單」亦為再審被告所製作,再審被告公司又係一龐大之商業組織體系,乃以追求股東最大之利益為公司經營目標,本應將任何可能之風險(包括經辦人員之作業疏失之風險)予以計算,並設法分散、保留相關事證,故再審被告就提出張智雄以再審原告高輪公司名義冒領金額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之積極事證,非無舉證之可能,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顯屬不該。再審被告既未能提出計算其與再審原告間有何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及再審原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證,自應承受敗訴風險之不利益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張智雄為前開行為,起因於積欠台富公司負責人債務無法清償,乃偽造包裝材料簽收單經由台富公司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詐取費用,於清償台富公司負責人債務後,始改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即再審原告)名義向上訴人詐取費用。又被上訴人高輪公司雖由上訴人處受領每片回收棧板140元之費用,但將其中120元交付予張智雄,僅保留20元作為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因張智雄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僅為每片20元,至於其餘120元,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免負返還責任…張智雄所偽造之包裝材料簽收單中,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名義請款之數量為17,431件(17,863-432=17,431),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所受不當得利現在存在者,為34萬8620元(17,431*20=348,620)。至於被上訴人高輪公司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張智雄承認偽造之包裝材料簽收單中,有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填寫數量或簽名點收,難認係張智雄有偽造情形云云,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簽名時,有時並未實際點收,而張智雄即係利用此機會偽造數量等情,業據張智雄及上訴人驗收人員 李振銘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且前開包裝材料簽收單係張智雄所偽造,亦為張智雄於刑事案件承認明確,難以包裝材料簽收單中有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即認包裝材料簽收單填載之數量為真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上開認定並無不符合誠信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①再審原告主張張智雄並非其員工,再審原告對於張智雄使用
之自小貨車狀況並不清楚,直至再審原告獲悉張智雄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後,再審原告曾就張智雄使用之車輛即車牌「2463-JT」及「U4-2822」進行了解,始赫然發現張智雄使用之車牌「2463-JT」及「U4-2822」為同一部自小貨車,但因上開自小貨車並非再審原告旗下之貨車,即不得僅執「包裝材料收料單」逕認張智雄係再審原告高輪公司之員工。另依司機 翁志海歐仁義 在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於97年6月9日開庭時供述(再證4)可證,渠等係私下幫張智雄,並非再審原告指派,本案棧板回收之買賣業務純係張智雄私人之業務,與再審原告高輪公司無涉。又,再審原告之前建弘公司勞保編號為00000000W,依勞工保險員工名冊,自94年1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並無員工張智雄參加建弘通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之員工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所出具自94年1月份至96年6月份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30張可證(參再證7),亦無參加建弘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健保之員工投保資料,有健康保險局所出具自94年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95年1月份及96年1月份、2月份、8月份之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共9張可證(參再證8),張智雄確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云云。
查,訴外人張智雄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張智雄係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之受僱人,則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係將棧板回收直接發包予張智雄,被上訴人僅為張智雄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每件收取手續費20元而已,並非張智雄之僱用人云云。經查,上訴人以每片棧板140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高輪公司由上訴人客戶處,回收包裝材料簽收單,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則將此回收業務以每片棧板120元之代價外包予張智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高輪公司於96年5月16日向上訴人申訴及96年7月24日對於張智雄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直承無訛,又上訴人係將回收之費用按每片140元全部撥入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帳戶內,而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回收棧板業務委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辦理,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再將交予張智雄載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私下找張智雄承運,為不可採,何況就令該載運回收棧板之業務事實上係上訴人與張智雄洽談,但既經由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出面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客觀上張智雄仍屬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高輪公司仍應就張智雄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而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證據為法律上之判斷,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既經斟酌,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②再審原告以再證2至再證9及B63019等15張包裝材料收料單,
主張訴外人張智雄並非其受僱人,及上開15張包裝材料收料單並非張智雄偽造云云;查該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44-45、123、249-250、卷㈡第58、63-86、141-142),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至於被上訴人高輪公司(即再審原告)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張智雄承認偽造之包裝材料簽收單中,有經上訴人公司(再審被告)人員填寫數量或簽名點收,難認係張智雄有偽造情形云云,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簽名時,有時並未實際點收,而張智雄即係利用此機會偽造數量等情,業據張智雄及上訴人驗收人員李振銘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且前開包裝材料簽收單係張智雄所偽造,亦為張智雄於刑事案件承認明確,難以包裝材料簽收單中有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即認包裝材料簽收單填載之數量為真實」等語(見判決書第9頁理由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亦屬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1號至13及再證15號
有利於伊之證物。查,再證11號證物,業經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卷第134-143頁);另,再審原告既自認其與再審被告訂立本件棧板運送契約,再審被告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18日及96年4月20日將運費直接匯入其帳戶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之再證12號,及再審原告開立予再審被告之電子發票及運費明細表之再證13號,既屬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他項運送事務,縱屬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之證明。又再證15號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2頁),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4號台塑汽車貨運公
司97年5月14日台貨北經第023號函文。查,該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卷第15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已如上述,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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