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祥選任辯護人陳俊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累犯」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贅述「累犯」,顯為判決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