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原告 趙燕珍 訴訟代理人 吳亮慧
陳柏中 律師被告 廖柏昀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本館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澄清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澄清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與硬腦膜下出血、左肱骨骨頭骨折等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接受開顱腦內血移除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無法自主行動,至少須接受1年之專人照護。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經營女裝制服工廠,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亦因系爭傷害與輕度障礙無法回歸職場,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法定退休65歲為止,尚有1年1個月21天,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9,551元、醫療耗材費4,335元、交通費用3,790元、看護費用803,
000元、工作損失526,65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108年11月12日病情穩定出院續門診追蹤。」是原告當時病況顯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然而原告在108年11月12日又再行入住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對此原告之後在聖功醫院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乃非必要支出,被告無須賠償。縱若需賠償聖功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就系爭事故於聖功醫院之醫療費用僅86,57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僅21,261元。醫療耗材部分,原告提出之內容多為盥洗衣物、購買個人衛生用品以及理髮200元之花費,實為一般大眾日常基本開銷,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另外原告就此手寫列舉之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在108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10月28轉入普通病房期間(共5日),係由醫院護理人員提供專業照護,原告並無請他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半年,原告所主張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況輕度障礙並非完全失去生活能力而需全仰賴他人照護,原告主張須受1年專人照護,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證明,依原告所提資料看護費用至多為住院期間82日之看護費用共184,800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有平均每月38,000元之工資,且原告輕度障礙與系爭故無關連性,縱使原告請求法定退休年齡前之工資,所主張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工資損害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非一名在學中學子能承擔,請求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2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本館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澄清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澄清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與硬腦膜下出血、左肱骨骨頭骨折等傷害結果。
(二)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並有認知障礙與憂鬱症狀,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790元、看護費用184,80
0元。
(四)若原告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五)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60,084元及聖功醫院醫療費119,190元,共179,27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1,611元,及109年1月10日收據所載「雙床病房差額費用金額2000,數量9」與「病房費差額(雙床)18000元」為同一筆費用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1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02號函及110年4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190號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5至117頁),故原告於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為21,261元。又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至聖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86,570元,有聖功醫院110年1月15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0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無須再至聖功醫院就醫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行開顱腦內血塊移除手術,於108年11月12日病情穩定出院續門診追蹤,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另原告因上開病情轉至聖功醫院綜合病房治療並復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於離開長庚醫院時仍須專人照顧,始會轉院至聖功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並復健,故被告辯稱聖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非必要支出,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為107,831元(計算式:21261+86570=10783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洗衣烘乾、口罩、剪髮、免洗褲、血壓計、酒精擦濕巾、桂格完膳營養素共4,335元,經被告否認,辯稱均為日常基本開銷,非系爭事故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支出洗衣烘乾、口罩、剪髮等費用,惟僅提出手寫記錄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58頁),並無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購買免洗褲及酒精擦濕巾,有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9、63頁),係屬住院期間照護所需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免洗褲及酒精擦濕巾共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47+119+89=455)。原告另請求血壓計及桂格完膳營養素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上開需求,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為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須支出1年看護費用803,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須受1年專人照護,看護費用至多為184,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至11月12日長庚醫院住院,108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至聖功醫院住院,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0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週需專人照顧,及於聖功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長庚醫院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31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共82日,惟其中108年10月23日至28日共5日為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日數為84天(計算式:82+7-5=84),又兩造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84,800元(計算式:84×2200=184800)。原告主張其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至少需1年之專人照護,固提出澄清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3、71頁),惟澄清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為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疾病,併有認知障礙及憂鬱症狀等語,並未能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照長庚醫院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除長庚醫院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至少1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女性制服工廠,年營業額約200多萬元,平約月收入約為38,000元,故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工作損失526,656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女性制服工廠,惟原告自承未提供月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原告之107年及108年度所得資料不符,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又原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雖否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惟原告因創傷性腦挫傷與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肱骨頭骨折自109年1月15日起至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近以次回診日期為11月15日,其已可自行行走,不需輔具,惟左上肢無力、左肩活動障礙致活動受限,依病情評估,其前開病症經復健治療已逾半年,左肩功能恢復狀況不佳,症狀及活動度均呈現固定而無明顯進步,原告因前開病症而取得身心障礙之證明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2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9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經復健治療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辯稱輕度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制服工廠每月收入38,000元,於108年度所得收入為12,163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6,322,640元;被告為大學生,於10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7.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831元、醫療耗材費用455元、交通費用3,790元、看護費用184,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合計596,8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