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號
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文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主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飼料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台9線438.5公里之草埔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 施柏霖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於109年12月30日以枋警交字第10932220900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臺九線草埔地磅站前路段已設置『地磅站』、『過磅車輛請靠右行駛』、『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等標誌,及路面亦劃設『往臺東』、『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地磅站前亦有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顯已達到告知目的,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當時為夜間、下雨,且「過磅準備燈」設在轉彎處及反光鏡旁,於當時雙向會車時,因燈光反射導致無法不知此處設有指示燈,且主地磅燈號並無閃亮,亦無人員指揮引導,所以才認為是停磅狀態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台9線438.5公里之草埔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施柏霖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枋寮分局109年12月30日枋警交字第10932220900號函、110年3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030538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夜間行駛、下雨、強光反射以致不知此處有指示牌,主地磅燈號亦無閃亮,且無人員指揮引導,所以才認為是停磅狀態云云。惟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2)可見:在畫面時間17:50:42處,地磅站入口前有一部拖板車入站過磅;在畫面時間17:51:50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未進入地磅站;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3)可見:在畫面時間17:50:49處,地磅站入口前有一LED螢幕顯示「靠右過磅」黑底綠字畫面,且有一部拖板車入站過磅;在畫面時間17:51:5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未進入地磅站;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4)可見:在畫面時間17:50:48處,地磅站入口前有一LED螢幕顯示「靠右過磅」黑底綠字畫面,且有一部拖板車入站過磅;在畫面時間17:51:5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未進入地磅站;在畫面時間17:52:26處,遠端有一部警用巡邏車起駛並開啟巡邏警示燈,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行駛;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7)可見:在畫面時間17:51:30處,地磅站出口處有一部拖板車過磅結束後準備出站,左側有交管人員引導車輛駛離;在畫面時間17:52:54處,交管人員平舉指揮棒示意來車停止,原告車輛未予理會仍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在畫面時間17:52:28處,一部警用巡邏車開啟巡邏警示燈,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行駛;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029A)可見:在畫面時間18:
17:44處,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會同原告原路段確認過磅指示燈(閃黃燈)正常運作中;在畫面時間18:17:52處,畫面右側護欄設置第1處過磅指示標誌;在畫面時間18:
17:55處,畫面右側護欄設置第2處過磅指示標誌;在畫面時間18:18:00處,畫面右側護欄設置地磅站指示牌;在畫面時間18:18:09處,畫面右側為地磅站入口,大型LED螢幕亮啟(內容為大車靠右過磅);在畫面時間18:18:15處,地磅站內有2台大貨車等候過磅;在畫面時間18:18:20處,交管人員持閃光指揮棒於路旁執勤,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另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且有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全。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
(三)原告又主張:本人駕駛經過時並未亮燈,跟警察去看的時間並非同一時間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號誌有亮燈」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供相關反證(例如行車紀錄器)或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查證內容。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5-49頁)、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23幀(參本院卷第53-75頁)、枋寮分局109年12月30日枋警交字第10932220900號函(參本院卷第77頁)、現場標誌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79-82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83頁)、原告109年12月1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台9線438.5公里之草埔地磅站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施柏霖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經枋寮分局於109年12月30日以枋警交字第10932220900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臺九線草埔地磅站前路段已設置『地磅站』、『過磅車輛請靠右行駛』、『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等標誌,及路面亦劃設『往臺東』、『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地磅站前亦有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顯已達到告知目的,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又枋寮分局110年3月19日枋警交字第110305384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謂:「‧‧‧五、經職檢視草埔地磅站監視器及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路面僅有些微濕潤並無下雨,故無 何民 陳述之下雨與視線不清晰之情形;另地磅站入口雖無引導指揮人員,但地磅站出口指揮人員發現該大貨車K0000000號車未進站過磅,隨即於出口處欲攔下該車進站過磅,惟該車仍不予理會續向前行駛(註:地磅站監視器畫面CH04時間17:52:03清楚錄製出口指揮人員示意該車停下),職於草埔地磅站內發現該自用大貨車KEF-9931號車未依規定進站過磅,隨即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攔查,並於屏東縣○○鄉○○○巷○號(草埔國小)前處攔查該車(距草埔地磅站約300公尺),‧‧‧該車駕駛即反應未見閃黃燈過磅號誌牌,故職要求該車駕駛乘坐警用巡邏車返回草埔地磅站前,一同檢視閃黃燈過磅號誌牌是否有正常運作,經該名駕駛確認閃黃燈過磅號誌牌正常運作後,返回草埔檢查站之路程上,閃黃燈過磅號誌牌亦無何民所陳述之因對向車輛大燈光線因反光鏡反光而視線被阻礙到之情形,該反光鏡之角度並非往駕駛人之視線,且沿路過磅告示牌設置多處,地磅站入口亦有大型LED告示大車靠右過磅字樣,故職依規定製單告發,並於製單過程中詢問何民該大貨車K0000000號車是否為空車(未裝載貨車),何民亦默認該車有裝載貨物。」等語(參本院卷第43-49頁),並有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23幀(參本院卷第53-75頁)、現場標誌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79-82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夜間行駛、下雨、強光反射以致不知此處有指示牌,主地磅燈號亦無閃亮,且無人員指揮引導,所以才認為是停磅狀態云云。惟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2)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7:50:42處,地磅站入口前有一部拖板車入站過磅;在畫面時間17:51:50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答辯狀誤載為左側)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未進入地磅站;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3)可見:在畫面時間17:50:49處,地磅站入口前有一LED螢幕顯示「靠右過磅」黑底綠字畫面,且有一部拖板車入站過磅;在畫面時間17:51:5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未進入地磅站;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4)可見:在畫面時間17:50:48處,地磅站入口前有一LED螢幕顯示「靠右過磅」黑底綠字畫面,且有一部拖板車入站過磅;在畫面時間17:51:5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未進入地磅站;在畫面時間17:52:26處,遠端有一部警用巡邏車起駛並開啟巡邏警示燈,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行駛;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ch07)可見:在畫面時間17:51:30處,地磅站出口處有一部拖板車過磅結束後準備出站,左側有交管人員引導車輛駛離;在畫面時間17:52:06處(答辯狀誤載為17:52:54),交管人員平舉指揮棒示意來車停止,原告車輛未予理會仍通過地磅站,往台東方向駛離;在畫面時間17:52:28處,一部警用巡邏車開啟巡邏警示燈,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行駛;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029A)可見:在畫面時間18:17:44處,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會同原告原路段確認過磅指示燈(閃黃燈)正常運作中;在畫面時間18:17:52處,畫面右側護欄設置第1處過磅指示標誌;在畫面時間18:17:55處,畫面右側護欄設置第2處過磅指示標誌;在畫面時間18:18:00處,畫面右側護欄設置地磅站指示牌;在畫面時間18:18:09處,畫面右側為地磅站入口,大型LED螢幕亮啟(內容為大車靠右過磅);在畫面時間18:18:15處,地磅站內有2台大貨車等候過磅;在畫面時間18:18:20處,交管人員持閃光指揮棒於路旁執勤,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141頁)。故依前揭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足徵台9線438.5公里處設有草埔地磅站,且於該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閃燈號誌亮起」、「地磅站」、「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過磅車道」等標誌,及路面亦劃設「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亦有現場標誌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79-82頁)附卷可供參憑,足徵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過磅」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四)原告又主張:伊駕駛經過時並未亮燈,跟警察去看的時間並非同一時間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標誌有亮燈之事實,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器拍攝該號誌未亮燈),原告僅憑「伊駕駛經過時並未亮燈」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標誌之閃燈裝置確實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當時伊並沒有超載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