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蕭俊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5日南警偵字第1100016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俊源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環市路○段○○○號6樓住處,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停課到七月欸https://pnrtscr.com/resources/video/scare.mp4」之不實訊息,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站張貼上揭訊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訊息來源是朋友傳給我的,我張貼該訊息只是要嚇我朋友,連結的網址只是一張嚇人的圖片等語。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張貼上揭訊息時,仍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其對於所接收關於疫情之上揭訊息,主觀上已明知為不實事實,竟仍率爾轉發而散佈於眾,其所為有欠思慮,實屬可議。惟觀之上揭訊息內容,如一般民眾欲了解「停課」內容,勢需點開該訊息所附之連結,而該連結經開啟後,係一張嚇人圖片,並無任何與「停課」有關之訊息,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可見上開訊息應僅係以該圖片作為「停課到七月」之戲謔之意,被移送人主觀上顯無散佈謠言之故意,是一般民眾於開啟該連結當下,應可立即發覺此為一惡作劇連結,而非政府機關之公告網頁,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