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垂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垂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垂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而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3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月14日,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垂聰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9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