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8月12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依契約第3條規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總計506,147元,故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春字第31655號函暨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