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証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和雲宮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梨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24公克、0.34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該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 賴思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賴思蓉所駕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調查,賴思蓉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19號柳林派出所內向警方提出其車內由張証結所遺留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扣案,乃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張証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思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7張、柳林派出所代保管單。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購買而持有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及依其警詢中所陳與戶籍資料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被告持有之物,且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電擊棒│1支│├───┼─────────┼──────┤│02│玻璃球管│2支│├───┼─────────┼──────┤│03│分裝勺│2支│├───┼─────────┼──────┤│04│注射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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