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攤還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七十三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四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前開借款除償還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繼續清償,第二筆借款使用額度四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利息繳付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計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個人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短期融資動用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分批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資契約、短期融資動用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分批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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