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臨二之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美金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⑵嗣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其開發信用狀,並於國外單據到達後墊付款項,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先後請求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墊付付款項,共計美金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一分,並約明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前揭⑵項之借款屆期後,被告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法強制執行被告提供之擔保物後,借款債權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進口融資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進口融資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