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606號聲請人戊○○
丙○○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關於「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3年
11月2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
96年9月12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