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一年一月二十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鐘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