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至隔日上午二時十五分止,於新營市美樂地KTV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回其位於柳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在臺南縣○○鄉○○路臺糖門口前處,為警攔檢取締,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一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酒醉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村里道路上行駛,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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