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1月25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道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經臺17線公路158公里300公尺處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處左轉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與甲○○所駕駛,適沿同路自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5年1月25日21時27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酒精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十四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 黃金朝翁安全 、甲○○之供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