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故意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以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