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寶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寶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酒駕前科,但已是15年前,且過去法律係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才須處罰,本件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卻只有0.35毫克,故請求從輕量處法定刑度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謫其量刑違法。經查:①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②且被告既有酒駕前科,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今卻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執稱本次距先前故犯已逾15年云云,以為數年後再犯,即情有可原,觀此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③另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
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其針對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加以處罰,並不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要件,被告有所誤解,竟稱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只每公升0.35毫克而已云云,以為本次酒醉駕車之情節尚屬輕微,以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綜上,原審未量處法定刑度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要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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