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兆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兆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兆順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新臺幣
4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