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唯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肆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唯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右側法拍屋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世鴻 施用。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扣得廖唯辰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張世鴻、 李金言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相片、張世鴻尿液之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上述),此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7頁)。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禁藥」之一種。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舊法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本案被告雖未供明轉讓張世鴻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離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同此見解),暨供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難以完整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無殘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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