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逸鑫(原名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逸鑫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26日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某日(聲│103年8月6日││││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22號│緝字第34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4年度審原交簡│││實││70號│字第37號│││審├──┼────────┼────────┼────────┤││判決│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03號│字第2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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