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陳曉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告陳曉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之享溫馨KTV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 蔡馥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分許,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曉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蔡馥名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肇事過程經證人蔡馥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