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成(原名黃范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61、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894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主文欄││││││├──┼─────┼──────┼─────────┤│1│104年9月│臺灣地區某不│黃晉成施用第二級毒│││24日凌晨2│詳處所│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時5分許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警採尿回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小時內某││,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2│104年10月│桃園市觀音區│黃晉成施用第二級毒│││1日下午1│文林路479號│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