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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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威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折合銀元為玖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尚欠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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