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訴人金惠山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九代表人 蔡惠玲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參,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且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