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更(二)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1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杜孟真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律師被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被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於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院更審,該事件卷宗下稱本院更審卷)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審一卷第95頁,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榮民中心)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威鈞公司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威鈞公司主張:榮民中心於民國85年8月間承包業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之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訴外人笠垣水電工程公司(下稱笠垣公司),因笠垣公司無力繼續施作,乃由伊向榮民中心承攬系爭工程甲區(下稱甲區)地下室及標準層(地面層)6、7、13、14分區水電工程(下分別稱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甲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乙區(下稱乙區)地下室及標準層(地面層)4、5、6、7、10分區水電工程(下分別稱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乙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與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接續施工完成。其間,榮民中心將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部分,重複發包予伊承攬之甲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範圍內,且發包予其他承包商施作,乙區水電工程亦有重複發包之情形。另系爭工程除甲區、乙區全部地下室至樓頂之揚水管工程(下分別稱甲區揚水管工程、乙區揚水管工程,合則稱揚水管工程),經兩造口頭約定由伊先行施作後補簽工程合約,並由榮民中心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外,其餘甲區、乙區各如附表一、二(下分別稱附表一、附表二,合稱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係榮民中心漏未發包要求伊先行趕工施作部分,該追加工程款計有2238萬6653元(下通稱系爭工程款,威鈞公司原起訴為2873萬1593元,其中634萬4940元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威鈞公司之訴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威鈞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本應比照揚水管工程,於兩造補簽工程合約後給付。詎榮民中心竟以無工程預算為由,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榮民中心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
求為命榮民中心給付同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榮民中心則以:系爭水電工程為總價承攬,威鈞公司向伊承攬施作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時,已明瞭其施工範圍。況依兩造簽訂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合約書所載,臨時水電、電線等材料,均含於合約項目內而非追加工程,伊無重複發包情事。且不論系爭水電工程或標準層水電工程部分,其中PVC電線及PVC管等材料,均按工程合約總價結算,該用量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威鈞公司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工程確認單為威鈞公司單方製作,未經伊確認作成之系爭追加工程結算表,自非可採。又伊對威鈞公司有工程款439萬0576元及執行費、訴訟費等債權,共448萬3084元未獲清償,伊得以之與威鈞公司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而聲明:威鈞公司於原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榮民中心應給付威鈞公司2873萬1593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榮民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院前審,該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判決後,威鈞公司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更審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命榮民中心給付超過1790萬3569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威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榮民中心其餘上訴駁回。㈣威鈞公司追加之訴駁回。榮民中心及威鈞公司各就本院更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㈠本院更審判決關於駁回榮民中心之其餘上訴暨命為抵銷之448萬3084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㈡威鈞公司之上訴駁回(即威鈞公司請求榮民中心給付634萬4940元本息部分,此部分請求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榮民中心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榮民中心給付634萬4940元本息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威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威鈞公司追加之訴駁回。威鈞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榮民中心於84年8月間承包住都局之系爭工程後,將之發包予笠垣公司。
(二)嗣因笠垣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榮民中心於85年6月1日收回自辦,並於85年11月重新議價分包予原笠垣公司之下包商,分為甲區及乙區辦理,再以施工空間分為標準層、地下室,標準層採分區分棟、地下區發包(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上更證1發包流程圖、上更證2發包簽文、上證3甲乙區分區平面圖)。
(三)榮民中心將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甲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分包予百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威鈞公司為百力公司之下包商;將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分包予弘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佑公司),嗣因弘佑公司違約退場,再與威鈞公司簽署合約。另將乙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分包與威鈞公司。
(四)兩造於86年4月1日簽訂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合約(見原審二卷第59頁至第77頁,下稱兩造合約)、乙區部分標準層(即4、5、6、7、10分區)水電工程合約(見原審二卷第78頁至第81頁,下稱兩造標準層合約);於87年4月8日,簽立甲區揚水管工程設備合約書暨訂購物品合約(見原審一卷第46頁至第53頁,下稱甲區揚水管工程合約)、乙區揚水管工程設備合約書暨訂購物品合約(見原審一卷第54頁至第60頁,下稱乙區揚水管工程合約,與甲區揚水管合約合稱揚水管工程合約);於87年6月18日,就甲區消防管線防火被覆材料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書(見原審二卷第27頁,下稱甲區消防工程合約);於87年8月18日,就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書暨訂購物品合約(見原審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下稱乙區標準層水電追加工程合約),榮民中心均已付清款項。
(五)威鈞公司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為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六)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部分,原為百力公司向榮民中心承攬,榮民中心並已給付百力公司2302萬4502元工程款,另就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部分,已給付威鈞公司1201萬8494元工程款。
(七)系爭工程因分包眾多,各分包之合約除第一條外,其餘各條之內容皆相同,且合約書後附詳細表所載各項目亦相同,金額欄之備註為甲方供料、屬標準層及承商自理三類(見本院更審一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
(八)系爭工程水電合約均約定:甲方委任乙方承包工程之施工,工程項目範圍包括本合約條文及業主之投標須知、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標單(工程估標)開標記錄等文件所規定事項,包括施工所需假設工程、機具與另件另料,責任施工…(本院更審一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施工規定:乙方按甲方及業主之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如有疑義,應隨時詢問甲方現場人員…。
(九)系爭工程水電合約均約定:施作責任區分:⒈電氣部分:電表箱內錶前開關二次側、配線、配管電表按裝至各層各戶(下稱二次側工程)…。
(一0)本院更審判決之附表一項次肆、伍、陸所示部分,及附
表二項次肆、伍、陸所示部分,已判決確定(即如附表三項次三至五、八至十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
(一一)本院更審判決之附表一項次貳、參及附表二項次貳、參所認定之比例部分,關於威鈞公司應分攤32.35%比例部分費用(威鈞公司敗訴部分),已判決確定(即如附表三項次一、二、六、七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關於威鈞公司得請求榮民中心給付67.675%比例部分,屬最高法案判決主文「關於駁回榮民中心之其餘上訴」範圍,已廢棄發回本院續審。
(一二)百力公司就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另對榮民中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業經本院97年建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百力公司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一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84年8月6日:榮民中心向住都局承包之系爭工程轉包於笠垣公司統籌開工(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2、85年6月1日:笠垣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榮民中心收回系爭工程自辦(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3、85年8月:威鈞公司進場施作甲區地下室工程(證人 李繼武 於90年重訴字第1192號90年8月22日證述)。
4、85年11月:榮民中心與百力公司簽訂甲區部分標準層(即
6、7、13、14分區)水電工程合約(見原審一卷第263頁至第273頁,下稱百力標準層合約)。
5、85年11月18日:榮民中心與百力公司簽訂甲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合約(見原審一卷第244頁至第262頁,下稱百力合約,與兩造合約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
6、86年4月1日:兩造簽訂兩造合約、兩造標準層合約。
7、87年4月8日:兩造簽訂揚水管工程合約。
8、87年4月17日:榮民中心召開承包商會議(見本院更審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下稱870417會議)。
9、87年6月18日:兩造簽訂甲區消防工程合約。
10、87年6月26日:威鈞公司以陳情書向榮民中心請求辦理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工程追加議價(見本院更審一卷第54頁,該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11、87年7月間:威鈞公司與榮民中心完成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工程追加議價現場勘驗估算(見本院更審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該估算資料合稱系爭勘驗資料)。
12、87年8月12日:榮民中心簽准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工程追加議價案(見本院更審一卷第56頁、第58頁)。
13、87年8月18日:兩造簽訂乙區標準層水電追加工程合約。
14、89年5月23日:榮民中心寄發(89)北勞水電字第1302號函文副本予威鈞公司(見原審一卷第43頁,下稱890523函)。
(一四)關於原列爭點(一)之3「上開工程項目(本院更審判決附表一項次壹、附表二項次壹之工程項目,亦即附表一項次一、附表二項次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項次一工程)之管線(如本院更審判決附表一後附之第1頁至第2頁;附表二後附之第1頁至第2頁,即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下合稱系爭管線),於住都局系爭工程甲、乙區水電設備工程合約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已有標示?」部分協議簡化,即兩造不爭執「系爭項次一工程所示之系爭管線,於系爭圖說已有標示。」
(一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11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8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威鈞公司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中心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1、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承包之項目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地下室台電電箱至各棟樓層總電表間之一次側工程(下稱一次側工程)?一次側工程與二次側工程得否分區切割?一次側工程是否應為系爭追加工程之一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鑑定報告之認定,是否可採?
2、系爭項次一工程之項目,得否對照百力合約、兩造合約之合約詳細表項目、數量?系爭管線是否使用、施作於地下室,並未使用、施作在各標準層分包中?
3、附表一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威鈞公司所施作?威鈞公司是否應向百力公司請求,而不得向榮民中心請求?
4、威鈞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二及項次三、及附表二之項次二及項次三之臨時水電工程款(下合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款,該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部分,有無理由?
5、威鈞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四「甲區全區公共水表及公共水表設計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項次四工程,該工程款下稱系爭項次四工程款),有無理由?
6、威鈞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威鈞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中心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威鈞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威鈞公司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中心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1、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項目範圍,應包括一次側工程,且一次側工程與二次側工程不得分區切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公工會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要之,一次側工程應為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追加工程之一部分。
①威鈞公司係以: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威鈞公
司依約應施作者為二次側工程,不包括一次側工程;且一次側工程、二次側工程使用之管線大小不同,可見系爭水電工程可區分一次側工程與二次側工程;又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範圍,應以使用者區分,而非以設備設置位置區分;一次側工程非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範圍內,故一次側工程應為系爭追加工程之一部分,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公工會鑑定報告之認定,非屬可採云云。
②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所謂總價契約,係指完成圖說規範一切工程所需總價之契約。申言之,承包者依照業主所定之圖說規範,於完成建築物後,業主給付承包者簽訂之總價額。蓋總價承攬之特性,乃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承包者投標時必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中。
③經查,兩造合約第一條載明「甲方(即榮民中心)以總價
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元(含稅),委由乙方(即威鈞公司)承包地下室水電工程施工,工程項目範圍包括本合約條文及業主投標須知、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標單(工程估標)開標記錄等文件所規定事項,包括施工所需假設工程、機具與另件另料、責任施工,完成送水送電與消檢等事宜,負責業主驗收合格至保固期滿止」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水電工程合約及榮民中心與其他下包公司之工程合約均約定:甲方委任乙方承包工程之施工,工程項目範圍包括本合約條文及業主之投標須知、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標單(工程估標)開標記錄等文件所規定事項,包括施工所需假設工程、機具與另件另料,責任施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八)所載),並有甲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合約、百力合約(見本院更審一卷第67頁、第68頁)、乙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兩造合約(見本院更審一卷第70頁、第71頁)及其他下包公司合約(見本院更審一卷第62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基此可知,百力合約及兩造合約均屬總價契約,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依百力合約、兩造合約之施工範圍,應包括業主之投標須知、圖、施工規範與說明、工地說明書、標單(工程估標)開標記錄等文件所規定之工程,應可確定。
④次查,觀諸兩造合約簽訂前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
)載明「品質數量:地下水電工程,項目數量詳如標單、圖說」;「規格品質:詳標單、圖說及材料規範、施工規範」;兩造合約及乙區部分標準層水電工程合約工程投標須知(議價)復敘及「品名、數量、規格:㈠詳如圖說、標單…㈡如有不明瞭之處,得隨時向本中心水電隊請求解說。如有疑問須於開標前提出,開標後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等情以察,益證依兩造合約,系爭工程住都局與榮民中心之標單、圖說、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所示,均為威鈞公司之施工範圍及義務,至屬明灼。申言之,威鈞公司既為專業承攬人,與榮民中心簽訂兩造合約前,對於施工範圍應依住都局之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當已明確知悉,且就地下室管線係屬通連、無法分區切割,以及榮民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係採「全區總價」發包之意思,亦應清楚。乃威鈞公司未於兩造合約簽訂前,依上開投標須知㈡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解說,而主張一次側工程非屬威鈞公司依兩造合約施作義務,洵非可取。⑤況查,參以證人 朱迺偉 證稱:兩造合約(見原審二卷第23
頁)第一條約定之「責任施工」,即表示威鈞公司應將地下室水電工程施作至完工為止;兩造合約附件之工程項目,雖是榮民中心與住都局之工程項目,但威鈞公司應施作之項目,是兩造合約第一條之地下室水電工程;榮民中心與其他承包商簽約之情形也一樣,各承包商施作之情形都訂在合約第一條,承包商配合圖說即可明瞭其施工範圍等語(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34頁、第135頁);且系爭管線於系爭圖說已有標示等節,為威鈞公司所無異議(見上四之
(一四)所載)等節,堪認依百力合約第一條、兩造合約第一條及契約相關資料以察,系爭項次一工程所示之項目,應分別為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之契約義務,至為明悉。⑥且查,審諸證人 陳繼策 證稱:榮民中心向住都局承包後,
用分區、分棟之方式分包,地下室是整體,沒有再分割;地下室甲區由百力公司與榮民中心訂約,乙區由威鈞公司與榮民中心訂約,所有工程都要按照住都局圖說來施工,承攬的廠商也都了解;榮民中心就地下室是總價發包,所有圖說都是經過威鈞公司看過、接受才訂約的;地下室是威鈞公司整個要負責,甲區、乙區合約都類似,只是大、小面積的問題;電力公司供電當然經由地下室再分到各電錶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51頁、第152頁)以考,足證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是整體發包,且台電公司受電箱至各棟大樓總電錶箱開關配管裝線工程,係經由地下室再分到各電錶,均屬系爭水電工程,要屬明灼。
⑦復查,所謂一次側工程,係指台電公司受電箱至各棟大樓
總電錶箱開關間之配管裝線工程。而所謂二次側工程,乃為各棟大樓總電錶箱至各樓層各住戶之電路工程。由是可知,一次側工程應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水電工程之一部分,屬總價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蓋百力公司、威鈞公司就百力合約、兩造合約之施工範圍不包括一次側工程,則台電公司之電力無法銜接至各大樓樓層之電錶,其水電工程如何完成輸電功能?百力公司、威鈞公司與榮民中心簽約前,均為笠垣公司之下包,且已經進場施作至相當階段。是笠垣公司退場後,榮民中心延用其與笠垣公司間之合約為基礎,重新製作與各分包商簽約之文件,或將各文件內容會有重複引用情形,但無礙於威鈞公司對於施工範圍之認知瞭解,乃威鈞公司竟據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主張:其僅應施作二次側工程,不包括一次側工程云云,自非可採。
⑧又查,細譯公工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管線於系爭圖說中
已有標示,且合約詳細表內金額欄亦註明由百力公司、威鈞公司自理,顯見系爭管線之提供及施作皆屬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之責任;系爭管線為一次側工程之管線,雖重複出現於各標準層分包詳細表中,但應係文件引用上之缺失,因系爭管線僅使用在地下室,並無使用在各標準層分包中等節(分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51頁、第354頁)觀之,益證,系爭管線既於系爭圖說即有標示,百力公司、威鈞公司分別依百力合約、兩造合約均負有施作義務,且應自負系爭管線之提供責任,方符其為總價契約之性質,至屬明確。
⑨甚且,佐諸公工會鑑定報告尚載明「㈠各分包商(含百力
公司、威鈞公司在內)與北勞(即榮民中心)簽約前原即為笠垣(即笠垣公司)下包,且已經進場施作至相當階段,笠垣退場後,北勞延用其與笠垣間之合約為基礎,重新製作與各分包商簽約之文件,而各文件內容會有重複引用情形,推測係因製作過程不嚴謹所致。惟各分包商由於分區、施工地點及管線口徑等不同,對各自施作責任範圍應仍可清楚分辨。」「㈢地下室乃共同使用空間,並無樓層標準層之分區,另管線亦無法加以分區切割,北勞因而採全區總價發包之意圖至為明顯。」等詞,與上③、④、⑤、⑥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之證言參互以觀,更見一次側工程應屬百力合約、兩造合約之一部分,即百力公司、威鈞公司應各依合約履行施作義務,且百力公司、威鈞公司皆能明確分辨其施作範圍及責任,而無混淆之可能。乃威鈞公司執榮民中心重複引用契約文件之缺失,而認一次側工程非屬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要非可採,實堪確定。
⑩至查,威鈞公司雖主張: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六條載明
為二次側工程,可見一次側工程非屬系爭水電工程施作範圍,而有工程項目漏列或數量不足之情形云云。就此,參諸公工會鑑定報告敘明「威鈞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表其項目及數量(即系爭管線)大部分源自於合約詳細表(但該等項目及數量在表中之金額欄已備註由承商自理),而無法提出實際安裝量與設計數量有差異之證明。故設計上而言,應無工程數量不足或有工程項目漏列之情形。」等情(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47頁);而威鈞公司就其實際安裝數量,系爭工程設計數量有所差異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節以察,則威鈞公司僅以榮民中心與笠垣公司間合約之詳細表,摘錄為系爭管線即主張一次側工程非其施作義務,而屬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自非可取。另系爭水電合約第六條雖載及二次側工程為施作內容之一,然未排除系爭水電合約第一條及相關約定,威鈞公司僅以系爭水電合約第六條為據,亦非可取。
⑪再者,由公工會鑑定報告說明「本工程因分包過多,各分
包之合約除第一條描述施工區域範圍外,其餘各條的內容皆相同,且合約書後附詳細表所載各項目亦相同,分包商僅能配合設計圖瞭解施工範圍,並無更明確之分工介面說明」等語(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46頁)及其卷證資料清單(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43頁)可知,顯見公工會鑑定報告非僅以系爭工程之詳細表為鑑定之基準。加以,公工會鑑定報告已考量於分包文件重複引用之情形下,百力公司、威鈞公司於百力合約、兩造合約簽約前,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相當階段,對其施工責任範圍應可清楚分辨;地下室乃共同使用空間,並無樓層標準層之分區,另管線亦無法加以分區切割等事由,而認定一次側工程屬於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依合約應施作之範圍,當屬可採。
⑫至於,公工會100年9月22日工程鑑字第10000345880號函
檢送編號05-223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下稱公工會鑑定書)復謂「北勞(即榮民中心)與住都局契約詳細表工項之分類編排方式,係以專業類別區分為電氣、給排水、弱電及消防4大類,其中除消防未再細分類別外,再以區域別細分類」等情。據此可見,百力公司、威鈞公司各依百力合約、兩造合約,既係承攬地下室之水電工程,即上開電氣及給排水類,而系爭工程詳細表第參大項弱電(公工會鑑定書附件三之電話、電視及對講機設備)、第肆大項屬消防類(公工會鑑定書附件三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2頁),均屬另外發包之專業部分,非百力公司、威鈞公司承攬之水電、給排水部分。又百力合約、兩造合約第一條均分別約定百力公司、威鈞公司應承攬地下室之系爭水電工程,顯見系爭水電工程非屬公工會鑑定書所指之弱電及消防類。從而,威鈞公司舉原非其承攬之弱電及消防工程為例,推論不得以施工地點在地下室,即認定一次側工程為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之工作範圍云云,亦不足採,併此指明。
⑬再查,公寓大廈之地下室等公共空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相關水電機體設備放置於地下室,由此通往地面以上樓層而供全體使用,衡情應屬通常之大樓工程設計安排。職是,依系爭水電工程及榮民中心、住都局間契約精神,一次側工程應屬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追加工程,更為明確。至揚水管大部分係施作於標準層及屋頂,與一次側工程大都施作於地下室,且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採總價發包,至標準層以上則採分區發包,又有不同。以故,縱榮民中心同意與威鈞公司就揚水管工程採追加方式辦理,但不得比附援引於一次側工程,亦可確定。
⑭另查,證人李繼武雖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
主任之前,威鈞公司已在該處施作,當時還沒有契約,後來才定契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97頁)。惟李繼武於該次訊問時即陳稱:伊不清楚威鈞公司所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7頁),是李繼武於原審之上開不明確之證言內容,實不足資為有利於威鈞公司之認定。況李繼武於本院結稱:伊不清楚於威鈞公司施作受電室到標準層電錶箱時,兩造是否已就乙區部分簽約;威鈞公司進場是本來的廠商倒閉,當時好像作一半才簽約,有無做到這部分,我不清楚,確定的時間不記得,簽約的時候是否施作,我記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215頁)。職是,關於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間有無先施工而後簽約之情事,由李繼武之證言尚無從證明。因此,榮民中心既否認就系爭水電工程有先由威鈞公司施作而後補簽合約之事實,而威鈞公司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謂兩造就一次側工程已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可採,甚為明確。
⑮況且,再參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管線均屬百
力合約、兩造合約包括之工程項目,屬百力公司、威鈞公司應施工之工程項目等語(見外置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百力公司、威鈞公司對於施工範圍如有疑義,應於現場施工階段提出澄清後再進行施工(見上④所述),惟威鈞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且自870417會議紀錄、系爭陳情書、系爭勘驗資料至87年8月18日簽訂兩造合約時止,威鈞公司均未曾對榮民中心為主張(參上四之(一三)8、9、11、13及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等節以考,益證威鈞公司之上開主張,實不足取。
⑯末查,威鈞公司另以:系爭水電工程應以使用者區分,而
非以設備設置位置區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細譯其理由,無非執榮民中心將弱電、消防等工程發包於其他廠商施作及揚水管工程合約為據云云。然此部分論述要非可採,已詳如上⑫、⑬所述,乃威鈞公司無視百力合約、兩造合約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基此足見,一次側工程應為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追加工程之一部分,洵堪認定。
2、系爭項次一工程之項目,分別為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依百力合約、兩造合約應施作之工程,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是不論其得否對照百力合約、兩造合約之合約詳細表項目、數量,威鈞公司均不得向榮民中心請求此部分系爭工程款,故無贅述原列「系爭項次一工程之項目,得否對照百力合約、兩造合約之合約詳細表項目、數量?系爭管線是否使用、施作於地下室,並未使用、施作在各標準層分包中?」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指明。
3、附表一項次一之工程項目縱為威鈞公司施作,威鈞公司亦不得依契約關係而向榮民中心請求。至附表一其餘部分之工程項目(項次二、三、四),則詳如下4、5所述。
①威鈞公司係以:伊為百力公司之下包商,實際於甲區地下
室施作者為伊,故附表一之工程項目係伊所施作。且附表一之工程項目係榮民中心請伊施作之追加工程,非百力合約範圍,故伊應向榮民中心請求此部分系爭工程款,而非向百力公司請求云云。
②然查,承上1所述,附表一項次一之工程項目(屬系爭項
次一工程之一部分),為百力公司依百力合約應施作之工程,故附表一項次一之工程項目不論是否為威鈞公司施作,威鈞公司均不得向榮民中心請求,至為明灼。
③至於,附表一其餘部分之工程項目(即項次二、三、四)
,分別屬於系爭臨時水電工程、系爭項次四工程之一部分,分別詳如下4、5所述,於茲不贅。
4、威鈞公司得請求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款。①卷查,系爭臨時水電工程雖屬於百力合約、兩造合約第一
條約定之假設工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然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乃供各承包廠商使用,應由在地下室施工之百力公司、威鈞公司按各自佔總工程費比例分攤(公工會鑑定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52頁、第355頁),而由榮民中心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至為明悉。
②惟查,關於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比例及有無協議,兩造均
稱不能證明且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更審二卷第37頁),審酌百力合約總價為2820萬元,契約當事人為榮民中心與百力公司;兩造合約總價為1347萬元,契約當事人為榮民中心與威鈞公司,合計為4167萬元,兩造合約所佔比例為
32.32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2325)。職是,扣除威鈞公司應分攤部分外,威鈞公司尚得請求此部分67.675%之臨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32.325%=67.675%)。
③從而,威鈞公司原請求此部分之系爭工程款為225萬9986
元(本院更審判決附表一項次貳、項次叁及附表二項次貳、項次叁之合計;亦即附表一項次二、三、附表二項次二、三及附表三項次一、二、六、七之總計),威鈞公司得請求榮民中心給付金額為152萬9446元(0000000×67.6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威鈞公司得請求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款部分(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三項次
一、二、六、七合計之73萬0540元,業經判決駁回威鈞公司之請求,併此指明。)
5、威鈞公司得請求系爭項次四工程款。①第查,系爭項次四工程部分非屬百力合約範圍,有公工會
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更審一卷第353頁)。榮民中心雖辯稱:威鈞公司認屬合約項目而施作,且同意不辦理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威鈞公司所否認,榮民中心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系爭項次四工程之施作,既非屬百力合約之契約義務,且威鈞公司未同意不追加工程款等情,應可認定。
②次查,系爭項次四工程為威鈞公司施作等情,為榮民中心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參諸榮民中心辯稱:系爭項次四工程經兩造合意,惟屬百力合約項目而不辦理追加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以考,顯見兩造系爭項次四工程由威鈞公司施作,業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為明悉。因此,威鈞公司依此契約關係請求系爭項次四工程款,為有理由,實堪認定。
③此外,朱迺偉於本院前審之證言(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36
頁),核與榮民中心之抗辯不符,且不合威鈞公司就系爭項次四施作之緣由,尚非可取,併此指明。
6、威鈞公司不得請求榮民中心為給付。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榮民中心抗辯其對於威鈞公司有工程款債權439萬
576元、執行費用3萬5124元及訴訟費用5萬7384元等債權,共計448萬3084元,經另案判決確定,尚未獲威鈞公司清償等事實,業據榮民中心提出形式真正為威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裁定及證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審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威鈞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從而,榮民中心以對威鈞公司之上開448萬3084元,與威鈞公司上開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見上4、5所示)部分抵銷,自屬可取。
③據此,威鈞公司得請求榮民中心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即系
爭臨時水電工程款152萬9446元及系爭項次四工程款49萬8500元,合計為202萬7946元,經榮民中心以對威鈞公司之上開448萬3084元抵銷後,威鈞公司已不得向榮民中心為請求,洵堪認定。
(二)威鈞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中心給付系爭項次一工程款,亦為無理由。逾此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一)之4至6所述,而毋庸贅及。
1、承上(一)之1所述,系爭項次一工程項目,分別為百力公司、威鈞公司依百力合約、兩造合約應施作之工程。職此,榮民中心受有系爭項次一工程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威鈞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中心給付系爭項次一工程項目部分之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2、至於,威鈞公司得請求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款及系爭項次四工程款,業經認定如上(一)之4、5所示。是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款、系爭項次四工程款之先位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榮民中心抗辯,尚屬可信。威鈞公司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威鈞公司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榮民中心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榮民中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榮民中心之上訴為有理由,威釣公司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