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水電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與訴外人笠垣水電工程公司(下稱笠垣公司),嗣因笠垣公司無力施作,由伊接續施工。伊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係新竹市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甲區地下室及其上六、七、十
三、十四棟樓層面之水電工程,與乙區地下室及其上四、五、六、七、十棟樓層面之水電工程。然被上訴人將甲區地下室部分之水電工程重複發包於同區伊所承攬之六、七、十三、十四棟樓層面之水電工程契約內,並重複發包於同區其他樓層之承包商,乙區亦有重複發包情形,致甲、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同為樓上層面承攬人施作之範圍。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有遺漏發包之情形,除甲、乙區遺漏發包而由兩造口頭約定由伊先行施作後補簽甲、乙區全部地下室至樓頂之揚水管工程合約,補給付揚水管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外;本件地下室樓層至外樓台電總電表之水電工程部分,亦漏未發包而由伊先行趕工施作,本應比照揚水管工程補簽合約後給付追加之水電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竟以已無工程預算為由,拒不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甲、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追加地下室受電箱至各棟電表箱PVC配線及配管材料貨款、施工工資報酬,共計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結算表,並未經伊確認,係其片面製作,伊否認該結算表之真正。又上訴人所提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89)北勞水電字第一三○二號函內容,亦無承認上訴人多做工程項目之記載。再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僅新竹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甲區與乙區之揚水管工程,及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依合約書記載,臨時水電、電線、鋁線架、BusWay、銅排等材料均已包含在兩造所訂合約項目內,非屬追加工程,伊並無重複發包情事。伊所發包之工程合約中,不論地下室或樓面層,其中PVC電線及PVC管均按總價結算,亦即工程合約總價已定,則該部分材料,不論用量多少,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並無重複發包或遺漏發包情形,亦即附表一之甲區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係訴外人百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承包之範圍,附表二之乙區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係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為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施工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李繼武 證述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抗辯附表一之甲區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係百力公司承包之範圍,附表二之乙區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係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89)北勞水電字第一三○二號函,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已取得共識云云。惟查該函之附件即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陳情案處理經過情形報告僅記載:「合約外威鈞公司多做項目,請提出詳細資料,由屬簽核上級裁示」,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施作合約外之工程項目及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一事已達成合意,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證明。上訴人所提「新竹公學新村甲區地下室追加工程結算表」(即附表一所示工程),依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觀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百力公司,雖上訴人主張係伊以百力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及實際上工程係伊所施作云云。惟上開工程合約書既載明承攬人為百力公司,且上訴人亦自認工程款係由百力公司開發票,該工程承攬人自非上訴人,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零五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即乏依據。又縱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在被上訴人與百力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範圍內,惟兩造間既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有口頭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由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上訴人據以主張伊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所提出之「新竹公學新村乙區地下室追加工程結算表」所附「業主變更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該確認單所列之施工項目是否屬兩造間「新竹公學新村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鑑定結論記載:「⒈有關「確認單」表列壹、地下室PVC線及配管追加工程:所列之項目均屬「合約書」詳細表內包括之工程項目,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⒉有關「確認單」表列貳、地下室臨時水電:所列之項目於「合約書」詳細表查無此項目,為詳細表中未列項目,但包括在合約書第一條之假設工程內,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說明:通常臨時水電於一般工程慣例上係編列為假設工程,於合約詳細表中編列之,本合約並未編列,惟本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本工程以總價承包工程項目,範圍包含施工所需假設工程機具與另件、另料。⒊有關「確認單」表列參、地下室電信鋁線架及BusWay按裝工資及另料:⑴電信鋁線架工程1.2.3三項及BusWay工程1.2兩項於「合約書」詳細表已有編列,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⑵電信鋁架工程第4項規劃改修及損耗及BusWay工程第3兩項改修損耗於「合約書」詳細表中無此項目,是否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需由爭議雙方確認後方能判斷。說明:改修及損耗是否計價,應視改修發生之時點及原因而定。若因甲方(業主)要求變更,致有費用發生,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則不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若為乙方(承包商)之原因,應無條件改修,無加減帳問題,則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⒋有關「確認單」表列肆、地下室發電機至電箱銅排及保護槽工程:所列之項目於「合約書」詳細表第
31、32頁分27至35項已有編列,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說明:「確認單」以"一式"籠統涵蓋,無法說明規格及數量或施作位置,若有合約以外承包商多做之項目或數量,需由爭議雙方確認後再計價」。可知,除「確認單總表」所列「參」之電信鋁架工程第4項「規劃改修及損耗」及BusWay工程第3兩項改修損耗於兩造間所訂之工程合約書詳細表中無此項目,是否屬承包商應施工之工程項目,需由爭議雙方確認後方能判斷;及「確認單總表」所列「肆」之工程項目以"一式"籠統涵蓋,無法說明規格及數量或施作位置,若有合約以外承包商多做之項目或數量,需由爭議雙方確認後再計價外;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單」上所列其餘工程項目,均屬上訴人應施工之工程項目,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至上述無法判斷是否屬上訴人應施工之工程項目部分,因上訴人係本於口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完成,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人李繼武證述,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進場擔任工地主任時,上訴人已在施作(工程),當時上訴人尚無契約,先在現場施作,訂契約係在八十五年底左右等語(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九七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兩造有口頭契約存在云云,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上訴人在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何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重複發包與遺漏發包之情形,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百力公司等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證明確有重複發包情形。果爾,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自不無可能記載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百力公司等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原審未予深究,僅以上訴人非該工程合約當事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進而謂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法亦欠允洽。究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口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複發包或遺漏發包情形?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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