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哲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場內,隨機測試得悉 黃召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隨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行竊,然因未尋得可竊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哲宏於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0月13日行審判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召祐所述被告進入其車內之事實相符,並有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車內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6400元,其所為應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又以一般通常經驗,現金係屬貴重且容易攜帶之物,一般人如果下車,均會隨身攜帶而不會放置於車內,告訴人所述顯與經驗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車內出來時,雙手無持任何物品,並慢步離去,行為與行竊前無差別(見本院卷第97頁),亦難由此認被告確有竊得金錢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竊得金錢之犯罪事實,又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既遂與上開未遂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進入他人車內意圖行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機進入他人未上鎖之車內意圖行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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