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林照明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更正為「林照明『、 郭玟伶 均』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第10至11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均』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第11至12行「右側髖部及臀部鈍挫傷」,補充為「右側髖部『挫傷合併局部血腫』及臀部鈍挫傷」(見警卷第13頁 高銘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林照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郭玟伶雖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未遵守道路交通「停」標字,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之疏失(見警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告訴人同有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之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被告林照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明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昌路1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憲昌路13巷與憲政路138巷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郭玟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13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照明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入路口,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郭玟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鈍挫傷、腰部拉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照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玟伶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照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二、核被告林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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