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淑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淑真前曾於民國99年1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行止,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途經 林美麗 位在臺中市○道路○○○號之建築物(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即無人住居屋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旁,因見該建築物之大間掛鎖已遭破壞,且該建築物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打開大門進入建築物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建物內之林內牌熱水器1組(已安裝使用十餘年,遭竊時尚可使用,價值不詳)、水龍頭5個(不銹鋼材質,遭竊時尚可使用,價值不詳)、紀念錢幣1批(包括 蔣公 銀質紀念幣6個、 袁大頭 銀幣數量不詳)、衣服棉被1批(價值不詳)及收藏品1批【包括造型奇石(價值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玉礦原石(價值約數萬元),以上全部財物損失合計約十多萬元】得手。嗣林美麗於101年3月26日返回上開地點欲打掃環境時,發覺家中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屋內廚房櫥櫃旁之盤子上採得徐淑真之指紋,及在客廳地板取得與徐淑真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徐淑真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指紋鑑定及DNA型別鑑定之鑑定機關,且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警卷第50、56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現場所採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均已具體載明鑑驗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4至24頁)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繼而還原在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是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畫面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揭刑案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曾進入臺中市○道路○○○號建築物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破壞東西,進去之後真的沒有拿東西,伊只有把盤子挪好,伊如果有搬東西也會被鄰居看到。伊進去裡面時的狀況已經很可怕,快變成垃圾場了,所以伊馬上就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告訴人林美麗並將失竊財物之現況、數量及價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予指明(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18、23頁及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送鑑指紋1枚(編號1),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徐淑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論:本案前次送驗之編號1煙蒂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徐淑真DNA-STR型別相符--)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22張附卷可參(詳見警卷第12至24、50、56頁)。參酌以本案經警在現場屋內廚房櫥櫃旁之盤子上採得被告徐淑真之指紋,及在客廳地板取得與被告徐淑真DNA-STR型別相符菸蒂之相關位置(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之刑案現場照片),顯見被告確有在屋內為財物之搜尋行為及為一段時間之停留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要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臺中市○道路○○○號建築物,迄今已10餘年未有人員居住在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林美麗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8、23頁及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行竊地點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9年1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為說明及認定(因涉及量刑),實有未洽。②原審就被告如何進入臺中市○道路○○○號建築物內之過程,亦未為調查及說明,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綜合之審酌,致量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其素行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少、以徒手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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